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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二一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009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同區公
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月26日北市同社字第09430176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審查結果為
訴願人全戶共2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乃以94年1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009900號函核列訴
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自94年 3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
(即少年1人生活補助費每月1,000元)。嗣由本市大同區公所以94年 2月14日北市同社字第
094302480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3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
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
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
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
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
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
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
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 2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
於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1.全戶可領取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第 3類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7,750元,小於等於10,656元。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
青少年,每增加1 口,該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費。……第4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
入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13,562元。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 1
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
文修正認定說明表』……請 查照辦理。說明: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通過後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配合修正期間,相關審核認定方式未臻明確之際,為維護社會救助各項補
助審查之公平性,特訂定前揭認定說明及認定概要表,以減少爭議及行政救濟之行政成
本。有關市民申請本市社會救助各項補助,於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尚未公布期間,請據
以辦理審核作業。」
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認定說明表(節略)
┌───────┬────────────────────┐
│定義名詞 │認定內容 │
├───────┼────────────────────┤
│特定境遇 │因下列情事之一,而須獨力扶養未滿18歲子女│
│單親家庭 │,非受政府扶助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家庭│
│之定義 │: │
│ │一、配偶死亡或戶籍登記失蹤者。 │
│ │二、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強制戒治且在執 │
│ │ 中。 │
│ │三、配偶經判決離婚確定且未同住者。 │
│ │四、因遭配偶虐待領有保護令且尚處於訴訟期│
│ │ 間或已協議離婚之家庭暴力受害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今年度總清查由低收入戶第2類改列為第4類,將影響生活,健保費亦無法繳納。
訴願人因家暴腦震盪後遺症致身體虛弱,常有暈倒跌傷和心律不整、昏睡,致工作被迫
停職,目前無法上班。債務、生活費、小孩學費皆靠信用卡預借現金支付,經濟十分拮
据,訴願人已經判決離婚,請恢復訴願人原所屬低收入戶第 2類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明細臚列如下:
(一)訴願人(57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2 筆計有 303,143元,惟因訴願人現已離職,未提供無工作能力證明,且無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女○○○(81年○○月○○日生),1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規
定,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所得以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23,742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1,871
元,此有94年 3月19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列訴願人
全戶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自94年3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1,000元(即少年1人生活補
助費每月 1,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身體虛弱無法工作,生活十分拮据乙節,經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所得為11,871元,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係屬低收入戶
第 4類,且訴願人對於其無工作能力乙節,雖檢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惟該證明
書僅記載訴願人因疾病於 92年間入院復出院改門診追蹤,尚難證明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第3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形,是以,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為有利於訴
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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