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八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9430987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核
    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
    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爰以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7700號函核定自94
    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生活扶助費除外之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得繼續享領至94
    年 6月止。嗣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 2月21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0346800號函轉知上開審核
    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0條第 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結
      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
      分至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
      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
      ,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
      ,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
      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
      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士林區公所承辦人告知訴願人遭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之原因,係因訴願人父親在○○股份
      有限公司擁有 1筆動產之故,然訴願人父親於81年間業已將公司完全轉讓,惟該公司卻
      擅自冒用訴願人父親名義為該公司董事並虛報其股份,訴願人父親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竹東稽徵所檢舉。換言之,訴願人應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請惠予更正。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
      人及其父親、母親、二哥,共計 4人,其家庭財產動產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訴願人二哥○○○,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動產。
    (二)訴願人父親○○○,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投資 2筆計1,700,070 元。
    (三)訴願人母親○○○○,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投資 1筆計30,0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其家庭財產動產部分(即存款投資)合計為1,730,070元,平
      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為432,518元,此有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全戶戶籍資料及94年 
       4月11日製表之訴願人全戶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超過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
      431983400號公告15萬元之限制,爰自94年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復依前揭本
      府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意旨,延續生活扶助費除外之各項低收入
      戶相關福利至94年 6月止,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名下之動產投資業於81年間轉讓,其係遭○○業股份有限公司冒名
      ,實非父親所有乙節。惟查該筆動產投資係訴願人父親所有,既有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附
      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雖檢附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檢舉之函文說明該筆動產投
      資非其父親所有,惟查該檢舉函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訴願人所訴事實,且訴願人亦未提出
      其父親轉讓股權之相關具體事證供核,自難據以採信訴願人之主張,是訴願理由,委難
      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規定,自94年 3月
      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於訴願
      書併予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6月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
      9614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停止執行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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