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00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4
    6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核
    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規
    定,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爰以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46500號函
    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生活扶助費除外之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得繼續
    享領至同年 6月止。嗣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 2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 943000632號函轉知訴
    願人上開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
      身分至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
      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
      ,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
      定說明表』……說明: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通過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配合修正期
      間,相關審核認定方式未臻明確之際,為維謢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之公平性,特訂定
      前揭認定說明及認定概要表,以減少爭議及行政救濟之行政成本。有關市民申請本市社
      會救助各項補助,於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尚未公布期間,請據以辦理審核作業。」
      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認定說明表(節略)
      ┌─────┬──────────────────────┐
      │名詞   │認定內容                  │
      ├─────┼──────────────────────┤
      │特定境遇 │因下列情事之一,而須獨力扶養未滿18歲子女,非│
      │單親家庭 │受政府扶助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家庭:   │
      │定義   │一、配偶死亡或戶籍登記失蹤者。       │
      │     │二、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強制戒治且在執行中 │
      │     │  。                   │
      │     │三、配偶經判決離婚確定且未同住者。     │
      │     │四、因遭配偶虐待領有保護令且尚處於訴訟期間或│
      │     │已協議離婚之家庭暴力受害者。        │
      │     │                      │
      └─────┴──────────────────────┘
      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
      ,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
      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
      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母親由胞弟扶養,雖直系親屬間負有扶養義務,母親雖有存款,但從未給訴願人
      經濟扶助。訴願人為無謀生能力之重度肢體殘障者,與無工作能力之父親共同生活,實
      屬弱勢經濟之家庭,原處分機關將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母親列為家庭總收入人口
      之計算範圍而影響訴願人原有之低收入戶等級,對訴願人家庭顯失公平,更有違社會救
      助法照顧低收入戶家庭之立法精神。訴願人與父親為同一戶籍,母親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其收入及存款均應排除家庭計算人口範圍之列。懇請原處分機關重新考量,比
      照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辦理,將訴願人母親排除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使
       訴願人獲
      得社會救助之照顧。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
      人及其父親、母親,共 3人,其家庭財產動產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父親○○○,依92年度財稅資料均查無動產。
    (二)訴願人母親○○○,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投資12筆計1,282,640 元;另有利息所得
       4 筆計11,443元,依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規定,
       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
       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為 723,782
       元,動產合計 2,006,42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其家庭財產動產部分(即存款投資)合計2,006,422元,平均每
      人存款投資金額為 668,807元,此有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全戶戶籍資料及94年 4月
      11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平
      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超過首揭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號公
      告 15萬元之限制,爰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復依首揭本府94年2月24
      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意旨,延續生活扶助費除外之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
      至同年6月止,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全家人口列計其母親而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不公平,訴願人為無謀
      生能力之重度肢障者,確屬需要幫助之家庭,請恢復原低收入戶資格等情,雖屬可憫,
      惟訴願人母親為其直系血親,屬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
      第 2款所明定。另訴願人主張其家庭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2項第2款有關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之規定,不應將其母親列入家庭人口計算乙節,然按原處分機關 94年1月10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430153600號函所附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認定說明表規定,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係指因配偶死亡或戶籍登記失蹤者、配偶處 1年以上之徒刑或強制戒治且在執行
      中者、配偶經判決離婚確定且未同住者及因遭配偶虐待領有保護令且尚處訴訟期間或已
      協議離婚之家庭暴力受害者等情事之一,而須獨力扶養未滿18歲子女,非受政府扶助無
      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家庭。經查,本案訴願人家庭縱有前揭四種情事之一,然訴願人
      並非未滿18歲,其父親自不符「獨立撫養未滿18歲子女」之要件,是訴願人家庭非屬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至臻明確,訴願主張顯係誤解
      法令,自難憑採。是本案訴願人家庭財產動產部分業經核計如前,原處分機關據上開核
      計結果為本案處分依據,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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