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二三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08
    4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核
    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以下同) 9,600元,依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屬第 3類低收入戶,爰以94年 2月 4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823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依新核定類別核發每月低收入戶家庭生活
    扶助費(即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4,000元。嗣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4年 2月21日
    北市安社字第 09430312102號函轉知訴願人上開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1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列低收入戶等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08
    4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改列低收入戶等級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三、……本局依前揭規定重新審核,查 臺端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核
    列低收入戶第 3類,自94年 3月起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4,000元(即 1名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 4,000元)……」,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 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
      機關定之。」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
      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生活扶助。」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7條第 1款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
      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7千元
      ;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4千元。」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費。│
      │收入大於 7,750元,│                  │
      │小於等於10,656元。│                  │
      └─────────┴──────────────────┘
      註 2: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請原處分機關發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4,813元,惟僅發給4,000元,請查明。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
      人及其母親,共計 2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薪資證明及92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48年○○月○○日生),依其勞工保險卡查有投保薪資19,200元,每月收入
       以19,200元列計。
    (二)訴願人母親○○○○(26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 19,2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9,600元
      ,此有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原處分機關第二科市民陳述
      意見紀錄表所附訴願人勞工保險卡及94年 4月28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為第3類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發給第2類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乙節。按首揭94年度臺北市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若低收入戶內有身心障礙者應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列冊低收入戶之
      輕度身心障礙者每月生活補助費為 4千元。查本案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障礙
      輕度),且其低收入戶類別核列依據業經認定如前,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自94年3月起按月核發訴願人第3類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 4千元,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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