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七四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51
    59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核
    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
    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爰以94年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15900號函核定自94
    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生活扶助費除外之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得繼續享領至同
    年6月止。嗣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 2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039620M號函轉知上開審核
    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7日補充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結
      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
      分至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
      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
      ,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定
      說明表』……請 查照辦理。說明: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通過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配合修正期間,相關審核認定方式未臻明確之際,為維護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之公
      平性,特訂定前揭認定說明……以減少爭議及行政救濟之行政成本。有關市民申請本市
      社會救助各項補助,於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尚未公布期間,請據以辦理審核作業。」
      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認定說明表(節略)
      ┌──────┬─────────────────────┐
      │定義名詞  │認定內容                 │
      ├──────┼─────────────────────┤
      │特定境遇單親│因下列情事之一,而須獨力扶養未滿18歲子女,│
      │家庭之定義 │非受政府扶助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家庭: │
      │      │一、配偶死亡或戶籍登記失蹤者。      │
      │      │二、配偶處 1年以上之徒刑或強制戒治且在執行│
      │      │。                    │
      │      │三、配偶經判決離婚確定且未同住者。    │
      │      │四、因遭配偶虐待領有保護令且尚處於訴訟期間│
      │      │  或已協議離婚之家庭暴力受害者。    │
      └──────┴─────────────────────┘
      94年 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
      ,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並
      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新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明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應排除於計算全家人口之列。訴願人與 3名子女在外租屋居住,
      未與母親共同生活,母親亦無扶養訴願人及子女們之事實,又訴願人於93年 1月間突臨
      生活危境時,經○○基金會協助取得「特殊境遇婦女」之身分,且今年度該身分仍被核
      准認定,原處分機關卻答覆訴願人電詢:「所謂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依臺北市的公文指
      示只包括法院判決離婚及聲請家暴保護令二者,並不適用協議離婚者。」雖訴願人與前
      夫協議離婚在前,子女之監護權判決在後,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原則
      ,子女之監護權業經 3審定讞,其法律效力應可類推訴願人與前夫之離婚認定,況訴願
      請求將母親排除於應計算人口之列,並無違背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之精神及內
      容。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
      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次女、前夫,合計 6人,惟經審酌訴願人與其前夫協議離婚
      後,單獨行使 3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並具扶養子女之事實,爰排除原列計之訴願人
      前夫,是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計 5人,其家庭財產動產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均查無動產。
    (二)訴願人母親○○○,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1,664元,依原處分機關93
       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規定,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以
       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
       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為105,250 元;另有投資20筆計 1,020,340元,
       其存款投資合計1,125,59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其家庭財產動產部分(即存款投資)合計 1,125,590元,平均
      每人存款投資金額為 225,118元,此有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及94年4月6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超過首揭原處分機關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
      字第09431983400號公告15萬元之限制,爰自94年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復依
      首揭本府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意旨,延續生活扶助費除外之各項
      低收入戶相關福利至同年 6月止,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未與其共同生活,亦無扶養訴願人及其子女,訴願請求排除計算訴
      願人母親於全家人口之列,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之精神及內容,又按「相
      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訴願人子女監護權之民事裁定,其法律效力應可
      類推至訴願人與其前夫間之離婚協議,況訴願人於93年、94年皆獲「特殊境遇婦女」之
      身分認定等節。按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1期第115 頁至第116頁「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審查會、行政院、○○○委員等、○○○委員等、現行法條文對照表」第 5條說
      明欄所載略以:「……四、考量社會變遷實況與地方政府反應事項:……(二)部分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對於是類家庭事實上甚少提供經濟援助……爰增列第
      2項第1款至第 3款規定得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其中第 2款『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與『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相關規定概念不盡相同,將另於施行細則
      中加以定義……」次按首揭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認定說明表規定,因配偶經判決離婚確
      定且未同住,而須獨力扶養未滿18歲子女,非受政府扶助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家庭
      ,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查本案訴願人既非經判決離婚確定者,自非屬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是縱其母親對訴願人及訴願人子女而言,具備「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要件,仍無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母親仍應列計訴願
      人家庭應計算人口。是訴願理由,應屬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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