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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三0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4071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4月12日北
市士社字第 094309130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9,593元,且全戶存款投資亦超過 325萬元,分別與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不合,乃以94年 4月20日北市社二字
第0943407180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4月22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9
130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
、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
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專案核定。」第3條規定:「前條第1項第 4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1
人時為250萬元。二、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
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
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
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
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
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9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
、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
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
,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第14條規定:「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5條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93年5月4日修正條文(第 3條及第15條),
自94年1月1日施行。」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規定:「本辦
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
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
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
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
,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
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1月 4日府社二字第 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
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6千元,達17,165元未達 19,593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 3千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
1 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原處分機關93年6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54013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
,自93年5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調整為23,742元,請 查照。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調93年度全戶收入資料,所顯示之數據與原處分機關據以
核定之數據不合。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共計 4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7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4筆計 68,625元,
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
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4,340,607元。另訴願人每年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62,
6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9,269元【(68,625元+162,600元)÷12個月=19,269元
】。
(二)訴願人配偶○○○(40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11筆計485,
154 元,營利所得 9筆計17,971元。另其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應
有工作能力,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各業
員工平均薪資23,742元計算,加上前開營利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25,240元(17,9
71元÷12個月+23,742元=25,24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女○○○(66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1筆計
27,240元,利息所得 1筆計 5元,其中利息所得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為 316元。
另其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應有工作能力,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23,742元列計。
(四)訴願人長子○○○(68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2 筆計138,
000元,營利所得 2筆計1,772元。另其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應有
工作能力,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各業員
工平均薪資23,742元計算,加上前開營利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23,890元( 1,772
元÷12個月+23,742元=23,89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3,035元,全戶存款投資為4,964,07
8元,分別超過法定標準19,593元及325萬元( 250萬元+25萬元×3=325萬元),此有9
4年 6月3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渠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提供93年度全戶收入資料顯示,訴願人全戶收入
顯與原處分機關認定之情形不合云云。經查,根據訴願人所附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記載,訴願人該年度計有利息所得58,760元,縱依該筆利息以臺灣銀行提供
之9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
存款本金為3,716,635元,全戶存款投資為4,340,106元,仍超過法定標準;且所附資料
清單雖能查知訴願人配偶○○○93年度之營利所得,卻無從得知其投資內容,自難僅憑
訴願人上開主張,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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