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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三四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4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
35588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24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
355885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本項
身分認定自94年 5月20日至94年12月31日止有效,且限於傷病醫療補助、創業貸款補助及婦
女中心課程優惠等;又申請緊急生活扶助及子女生活津貼部分,因前者已逾法定申請期限 3
個月之規定,後者因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已逾94年度平均每人不
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規定,均不予扶助。訴願人不服,於94年6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
遇婦女,指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
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一‧五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判決離婚確定者。‥‥‥」第6條第2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
3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7條規定:「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或第 6款規定,並有15歲
以下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 1名子女每月補助當
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 1次。」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
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
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五八一)計算。」
94年度婦女扶助實施計畫肆第 6點家庭總收入審核標準第1款及第 3款規定:「(一)
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申請人及其扶養、共同生活之未婚子女。‥‥‥(三)申請
子女生活津貼,除計家庭總收入外,另併計動產及不動產,即全家人口存款(含股票、
投資),平均分配每個人不超過新臺幣1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近來身體欠妥,自從不幸罹患癌症,身心疲憊交加,其間無人幫助適時提出申
請補助,致使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申請手續,懇請能體諒訴願人如今家庭經濟陷入困頓,
且需擔當獨自扶養孩子之重責大任,需要些生活扶助,協助渡過難關,請能給予法外開
恩。
三、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因訴願人現年47歲,93年10月27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
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且本項身分認定自94年 5月20日至94年12月31日止有效,限
於傷病醫療補助、創業貸款補助及婦女中心課程優惠等。至申請緊急生活扶助部分,依
前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
3個月內為之,訴願人已逾前揭規定期限;又有關訴願人申請子女生活津貼部分,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94年度婦女扶助實施計畫肆第6點家庭總收入審核標準第 1款及第3款規定
計算訴願人全戶有訴願人及長子○○○共計 2人,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查得訴願人長子○○○有利息所得
1筆計4,768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
定利率百分之一.五八一推算,訴願人長子存款本金為 301,581元,訴願人全戶平均分
配每個人存款金額為 150,790元,已逾94年度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規定。是原處分
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緊急生活扶助及子女生活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不幸罹患癌症,無人幫助適時提出申請補助,致使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申請手
續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訴願人緊急生活扶助之申請既已逾期,且全戶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自難據上開情事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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