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月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1
    434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新竹市衛生局於94年1月4日在其轄內○○公司(新竹市○○路○○號)花車上查獲訴
      願人販售之「○○」食品(有效日期:95.11.30)之外包裝盒標示及訴願人產品型錄、
      廣告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該局乃以94年 1月24日衛食字第0940000940號函檢附其抽樣
      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產品有「人體氣管圖示涉及誇大易生誤解」、「引用衛生署相關字
      號,未就該公文之旨意為完整之引述」、「未標示廠商電話且於內容物成分『百合、銀
      杏、桑白皮等……』未依規定完整標示」,及訴願人產品型錄之廣告內容涉及誇大易生
      誤解等違規情節。以94年2月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0873700號函請訴願人公司負責人
      於94年2月18日下午2時至原處分機關西區聯合稽查站說明相關事宜。案經原處分機關西
      區聯合稽查站查證並對訴願人代表人謝○○製作談話筆錄送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19條第1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4年 3月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1434
      6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5月4日前將系
      爭食品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4日補正訴願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 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
      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
      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
      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
      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並無輔導,且訴願人立刻改正。另引用衛生署相關字號部分,行政院衛生署
      給予業者3個月緩衝期,4 月1日起所有食品都不能印製"食字號",訴願人也將在4 月份
      重新印製。另系爭產品彩盒都有印製服務電話,而彩盒是委託印刷廠印製,經訴願人向
      印刷廠查詢,因彩盒是大批印製,總會有一小部分瑕疵,訴願人將會嚴格要求品管,避
      免再發生同樣問題。至於型錄部分只有提供給下游廠商和工作人員訓練所需,並不是消
      費者可自行取閱。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盒、型錄、新竹市衛生局抽樣或查獲違
      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藥物食品處西區聯合稽查站訪談訴願人代
      表人之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
      關無輔導,且其立刻改正;行政院衛生署給予3個月的緩衝期及系爭產品彩盒沒有印製服
      務電話係印刷廠印製瑕疵;型錄只提供給下游廠商和工作人員訓練所需,並非消費者可
      自行取閱等節。經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19條第1項規定;
      包裝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
      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及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又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者,即應受罰。本件系爭食品外
      盒包裝既標示有人體氣管圖示易使消費者誤認有療效,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且無標示廠
      商電話等,顯已不符上開規定;又查食品衛生管理法尚無輔導後始能處罰之規定。至訴
      願人雖主張已改正上開不符規定部分,應屬事後改善行為,要與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無
      涉。另查行政院衛生署94年2月4日衛署食字第0940401165號函釋略以:「主旨:自94年
      4月1日起,食品廣告不得引用本署衛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之字樣,同年7月1日起
      ,食品不得標示本署衛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之字樣……」是訴願人之主張尚與本
      件未就所引用之衛生署相關字號公文旨意為完整引述之違規事實不同,自難據此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再者,原處分機關為求事證明確,其承辦人員於94年2月2日10時向新竹市
      衛生局承辦人電話查證,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略以:「……發話:
      請問『○○有限公司產品型錄』於何處查獲?受話:『○○』產品附近放置1疊『○○
      有限公司產品型錄』,消費者可自由取閱……」是訴願人就此之主張尚與新竹市衛生局
      查證之違規事實不符,是於訴願人未提具其他有利證據前,亦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 5月4日前將系爭食品
      回收改正完成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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