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089
0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執業登錄於○○大學附設醫院,領有原處分機關89年10月21日起有效之醫事檢
驗師執業執照,依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於93年10月21日前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惟訴願人於94年 1月27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
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94年2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08909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3月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7條第3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
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4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
3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 5萬元以
下罰鍰。」
醫事檢驗師申請執業登記接受繼續教育及更新執業執照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醫
事檢驗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及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 2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及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執業執照更新:一、原領執業執照。二、身分
證明文件及其影本1份(正本驗畢後發還)。三、最近3個月內之1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2
張。四、接受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影本及完成繼續教育聲明書。……」
臺北市政府 93年4月 26日府衛三字第0930596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醫
事檢驗師法』……委任事宜。……公告事項: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
0 號公告事項第6點第9款增訂……(十七)醫事檢驗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關證照申請本是由醫院人事統一辦理,但此次到期證照因規定須要教育學分,所以院
方人事不能統一辦理,只得各自申辦,為此訴願人乃火速整理自身教學與研究之進度表
,向中華民國醫檢學會申請學分認定,無奈醫檢學會認定時間過久,於94年 1月27日早
上才收到教育學分證明書,隨即前往原處分機關換照。再次強調訴願人非第一線醫療人
員,無從事臨床醫療業務,只是指導教學之老師,因法規改變,此次換照須要教育學分
以致造成無心之過,而得到如此重大懲罰,實難甘服。
三、卷查訴願人執業登錄於○○大學附設醫院,領有原處分機關89年10月21日起有效之醫事
檢驗師執業執照,依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於93年10月21日前辦理執業執照
更新,惟訴願人於94年 1月27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此有原處分機關「醫事人員」執
業登錄、歇業及變更申請書及執業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中華民國醫檢學會就其申請之教育學分認定時間過久,以致延遲辦理換
照云云。按醫事檢驗師申請執業登記接受繼續教育及更新執業執照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 2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
件及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執業執照更新。訴願人為從事醫事檢驗師之
專業人員,對此相關執業之規定,有知悉及遵守之義務,是以訴願人應於93年10月21日
前之 2個月內即著手辦理更新執業執照,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辦理,自難以中華民國醫檢
學會就其申請之教育學分認定時間過久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 1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