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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八五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娛樂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31170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自93年7 月 1日起未經核
准擅自經營○○會供顧客唱歌飲食,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93年 7月28日臨
檢查獲,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即以93年 7月30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09363926400號函通知臺
北市商業管理處等權責機關,並副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依權責卓處。嗣該所以
93年 8月1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30201300號函請訴願人限期補辦營業登記事宜並副
知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 93年8月20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360
888400號函請訴願人於93年9月2日前至該分處辦理娛樂稅代徵事宜,惟訴願人逾期未辦理,
該分處乃審認訴願人依法應代徵娛樂稅,惟未於事前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
,違反娛樂稅法第 7條規定,而以93年10月13日中南創第 09390428900號娛樂稅查核案件簽
核報告書移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1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90630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補徵娛樂稅新臺幣(以下同) 860元,惟因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規定,免予處罰,但應列計違章紀錄 1次。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
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3117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4
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娛樂稅法第 2條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
收費額徵收之...... 六、...... 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前項各種娛樂場所、
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
課徵娛樂稅。」第 3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
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第5條第6款規定:「娛樂
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 六、...... 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第 7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
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
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第12條規定:「違反第 7條規
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臺幣 1萬 5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14條第
1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
稅額處 5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第17條規定:「娛樂稅徵收細則,由各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擬訂,送財政部核備。」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1條規定:「依娛樂稅法第12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如無
漏稅額或所漏稅額在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下,經輔導已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相關登記及代
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免予處罰。」第22條規定:「依娛樂稅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處
罰鍰案件,其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之應納稅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
輕或免予處罰:一、每案應納稅額在新臺幣 3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二、每案應納稅
額逾新臺幣 3千元至新臺幣 6千元者,按應納稅額處 3倍之罰鍰。三、每案應納稅額逾
新臺幣 6千元至新臺幣 1萬2千元者,按應納稅額處 4倍之罰鍰。」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 2款第 2
目及娛樂稅法......第17條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本市娛樂稅之徵收,由本市
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稽徵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依據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
第 2條規定,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娛樂業依自動報繳方式課徵娛樂稅,但經
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經核准為查定課徵娛樂稅。娛樂稅依左列方式課徵之
:(一)自動報繳1.使用娛樂票券娛樂稅代徵人(以下簡稱代徵人)應於次月 3日內填
製每月票券銷存月報表送管轄分處核備,依門票或收費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代徵應納稅
額,並於次月10日前填具自動報繳繳款書繳納。2.未使用娛樂票券代徵人應於次月10日
內填製免用娛樂票券代徵娛樂稅申報表送管轄分處核備,依其收費額,按規定稅率計算
代徵應納稅額,並於次月10日前填具自動報繳繳款書繳納。(二)查定課徵1.規模狹小
免用統一發票之娛樂業,娛樂稅應參酌營業稅查定銷售額核課之。...... 」第6點規定
:「查定課徵之娛樂業,其娛樂稅營業額依左列公式計算之:......(十三)卡拉OK
:每月營業額 =每人平均收費額x座位數x每天營業時數÷每人平均消費時數x營業成
數x每月天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一心為里民服務,為提供社區里民有舒暢安全之休閒去處,故在所有住處 1樓設
置○○會,提供里民歌唱交流,是該處非以營業為目的。而○○會係提供里民免費之歌
唱機及茶水,絕無提供酒類販售。93年 7月28日警察臨檢,因訴願人識字不多,故係在
不知臨檢紀錄內文為何之情形下簽名,致招誤解,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自93年7 月 1日起未經核
准擅自經營○○會供顧客唱歌飲食,核屬娛樂稅法第 2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所指其他提
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營業者,依法應代徵娛樂稅,惟訴願人未於事前辦理娛樂業登記
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原處分機關乃逕予核定應補徵93年 7月 1日至93年 7月28日之
娛樂稅額計 860元。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3年 7月30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0936392
6400號函及所附臨檢紀錄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3年 8月10日財北國稅中
南營業一字第09302013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會係提供里民免費之歌唱機及茶水,絕無提供酒類販售;93年 7月28
日警察臨檢,因訴願人識字不多,故係在不知臨檢紀錄內文為何之情形下簽名,致招誤
解等節,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根據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作成核
定應補徵娛樂稅之處分,該紀錄表內清楚載明營業時間、收費、項目及臨檢當時店內情
形,該臨檢紀錄表末後業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雖訴願人主張因識字不多而簽名,
警方所載內文與訴願人口述不一,並提出本市○○會會員陳情連署書以為證明,惟稽之
卷附訴願人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所填載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訴願人申請設立時間填載為
93年 7月 1日,營業項目為飲酒店附設卡拉OK,其自填項目與臨檢紀錄表所載吻合,則
訴願人所附會員陳情連署書及訴願理由顯有矛盾,是訴願主張尚難採認。從而,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娛樂稅法第 7條規定,並通知訴願人應補徵娛樂稅 860元,另原應
依娛樂稅法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處以罰鍰,因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故
予免罰,惟列計違章紀錄 1次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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