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六四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26619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用,前經本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89年 2月 8日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嗣系爭車輛於90年 1月 3日經本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規定,嗣分別於
      90年 7月27日及92年10月27日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逕
      行舉發,另於92年10月 1日由原處分機關路旁車輛檢查小組查獲系爭車輛有使用道路之
      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89年 2月 8日(
      註銷日)至92年10月27日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16,061元,並按補徵稅
      額處 2倍罰鍰計32,100元(計至百元止)。
    二、訴願人對補徵稅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4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0129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3年 5月10日第 1次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 9月22日府訴字第093143882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以94
      年 1月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26619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不服
      ,於94年 2月15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7日補送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稅
      於每年 4月 1日起 1個月內 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
      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
      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
      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
      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
      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
      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之罰鍰
      。」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 …二、依法......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
      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財政部82年 3月23日臺財稅第 821481147號函釋:「車輛繳銷牌照或經監理機關吊、註
      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者,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
      定補稅處罰,其餘年度如有使用亦應補稅處罰。」
      88年 6月24日臺財稅第 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
      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
      ......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
      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其行駛公路被查
      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
      罰。」
      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本(88)年12月 3日研商
      『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如附件) 1份....
      ..」「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
      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又車輛
      總檢查改為靜態查緝方式,應僅限於路邊停車部分。......」
      89年 8月 2日臺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
      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 1次查獲日止。......說明..
      ....二、......89年 5月 5日臺財稅第0890452927號函釋:『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
      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
      之稅額計算。』,上開規定對該類車輛於查獲年度本稅應補徵至何日雖無明確規定,惟
      目前各監理所(站)受理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於查獲違規行駛辦理號牌繳回執
      行註銷手續業務,皆以該車已入案最後 1次違規日作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計徵迄日。為
      期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作法一致,此類車輛於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
      後 1次查獲日為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因逾期檢驗遭註銷牌照,於90年 1月 3日行駛時為警察扣留行車執照後,即不
       再使用,而停放在鄰近私有土地上。按訴願人前因汽車燃料使用費提起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93年 4月14日北市交監字第 09331680100號函撤銷原處分。系爭車輛遭
       地主移置未禁止停車之巷道路邊,然交通罰單違章事實有誤,非違規停車,應係報廢
       物置於路肩未清移,致妨礙交通。系爭車輛原停於非禁止停車路邊,臺北市政府雖基
       於行政職權變更為禁止停車,惟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徵諸以後交通違規處分,類此
       情形皆不受處罰,是本件補稅事件處分顯有錯誤。
    (二)系爭車輛因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查無違規行駛紀錄,同
       意撤銷免徵,即非屬違反「行駛」公路之範圍。原處分機關為稅捐主管稽徵機關,而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謂「行駛公路」或「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的定義,自應遵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解釋。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有
       違訴願法第9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368號解釋之意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
       銷原處分。
    三、卷查經本府以93年 9月22日府訴字第 09314388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四、惟查本案
      系爭車輛於90年 1月 3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經本府
      警察局舉發後,嗣因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分別於90年 7月27日及92年10月27日經本
      市停車管理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逕行舉發。復查訴願人前因本府交通
      局補徵系爭車輛90年91年全期及92年 1月 1日至92年10月27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乙
      案,經該局以93年 4月14日北市交監字第 0933168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貴公司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已註銷牌照,申請撤銷90年全期、91年全期及92年 1
      月 1日至92年10月27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乙案......說明......二、經查前揭車輛於
      89年 2月 8日因逾期未檢驗遭註銷牌照,該車牌照註銷以後,復查獲有違規行駛紀錄,
      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第 2項規定,已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
      違規行駛者,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補徵至最後 1次違規行駛之日〔截至目前該車最後 1次
      違規行駛日為90年 1月 3日〕止。另查前開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已繳至90年 1月 3日止
      ,至90年1月4日起至92年10月27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因查無違規行駛紀錄,同意撤
      銷免徵。......』是上開路邊停車之違規情節業經本府交通局認定非屬違規『行駛』公
      路之範圍。五、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2項規定,本案系爭車輛既係屬註銷牌照之交通
      工具,倘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自應責令補稅;又依財政部89年 8月 2日臺財稅
      第0890454897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補徵使用牌照稅似應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作法一
      致,以車輛違規『行駛』公路之最後 1次查獲日作為補徵之迄日。是本案系爭車輛自90
      年 1月 3日經本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舉發後,於
      90年 7月27日及92年10月27日 2次經舉發之原因均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是否應採
      與交通主管機關相同之認定,認該車輛90年 1月 3日以後即未有行駛道路之事實?另原
      處分機關路旁車輛檢查小組查獲系爭車輛亦屬停放路邊之狀態,則本案系爭車輛於禁止
      臨時停車處停車遭舉發究否屬『行駛』公路之範圍?又是否符合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第 2項有關『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規定?尚有疑義,容有再予研議之必要。準此,
      原處分機關逕認本案系爭車輛於92年10月27日仍使用於道路而補徵89年 2月 8日至92年
      10月27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尚嫌率斷。...... 」
    四、復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查明後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有關「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規定,並不以「行駛」公共水陸道
      路為要件。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前於89年 2月
       8日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於89年 2月15日至92年10月27日(最
      後 1次無牌照違規日)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共計11次,其中90年 7月27日
      及92年10月27日,系爭車輛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逕行舉發;另於92年10月 1日停放本市○○○路○○段○○巷內
      ,經原處分機關路邊車輛檢查小組查獲。此有臺北市監理處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
      表、異動歷史查詢及本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仍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至訴願主張系爭車輛遭移置未禁止停車之巷道路邊,並非違規停車,及補徵汽車燃料使
      用費事件,業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查無違規行駛紀錄,同意撤銷免徵等節。查按使用
      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係規定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
      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之罰鍰。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1款及第10款
      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十、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惟仍
      經查獲懸掛牌照停放本市○○○路○○段○○巷之公共道路,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應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應納稅額處 2
      倍罰鍰,並不以「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或「交通違規紀錄
      」等為要件。又系爭車輛於92年10月 1日停放本市○○○路○○段○○巷內,業經原處
      分機關路邊車輛檢查小組查獲,足認其於註銷牌照後仍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已
      如前述,至本府交通局93年 4月14日北市交監字第 09331680100號函以系爭車輛於90年
       1月 4日起至92年10月27日止,因查無違規行駛紀錄,而同意撤銷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僅係認定上開路邊停車之情節非屬違規「行駛」公路之範圍。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系爭車輛89年 2月 8日(註銷日)至92年10月27日
      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16,061元,並按補徵稅額處 2倍罰鍰計 32,100元(計至百元止)
      ,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稅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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