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0六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2
    959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用,前經本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89年2月8日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嗣系爭車輛於90年 1月 3日經本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規定,嗣分別於90
      年 7月27日及92年10月27日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逕行
      舉發,另於92年10月 1日由原處分機關路旁車輛檢查小組查獲系爭車輛有使用道路之情
      形,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89年 2月 8日(註
      銷日)至92年10月27日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16,061元,並按補徵稅額
      處 2倍罰鍰計32,100元(計至百元止)。
    二、訴願人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6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
      61393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3年 7月26日第 1次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11月 3日府訴字第 09322070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以94年 1
      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2959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上開復查決定書於
      94年 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2月 1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1日
      補送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稅
      於每年 4月 1日起 1個月內 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
      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
      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
      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
      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
      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
      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之罰鍰
      。」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財政部82年 3月23日臺財稅第 821481147號函釋:「車輛繳銷牌照或經監理機關吊、註
      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者,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
      定補稅處罰,其餘年度如有使用亦應補稅處罰。」
      88年 6月24日臺財稅第 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
      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
      ......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
      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其行駛公路被查
      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
      罰。」
      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本(88)年12月 3日研商
      『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如附件) 1份....
      ..」「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
      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又車輛
      總檢查改為靜態查緝方式,應僅限於路邊停車部分。...... 」89年 8月 2日臺財稅第 
      08904548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
      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 1次查獲日止。......說明......二、......89年 5
      月 5日臺財稅第0890452927號函釋:『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
      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上開
      規定對該類車輛於查獲年度本稅應補徵至何日雖無明確規定,惟目前各監理所(站)受
      理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於查獲違規行駛辦理號牌繳回執行註銷手續業務,皆以
      該車已入案最後 1次違規日作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計徵迄日。為期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
      料使用費作法一致,此類車輛於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 1次查獲日為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因逾期檢驗遭註銷牌照,於90年 1月 3日行駛時為警察扣留行車執照後,即不
       再使用,而停放在鄰近私有土地上。按訴願人前因汽車燃料使用費提起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93年 4月14日北市交監字第 09331680100號函撤銷原處分。系爭車輛遭
       地主移置未禁止停車之巷道路邊,然交通罰單違章事實有誤,非違規停車,應係報廢
       物置於路肩未清移,致妨礙交通。系爭車輛原停於非禁止停車路邊,臺北市政府雖基
       於行政職權變更為禁止停車,惟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徵諸以後交通違規處分,類此
       情形皆不受處罰,是本件補稅事件處分顯有錯誤。
    (二)系爭車輛因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查無違規行駛紀錄,同
       意撤銷免徵,即非屬違反「行駛」公路之範圍。原處分機關為稅捐主管稽徵機關,而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謂「行駛公路」或「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的定義,自應遵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解釋。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有
       違訴願法第9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368號解釋之意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
       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3年11月 3日府訴字第 09322070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四、惟
      查本案系爭車輛於90年 1月 3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
      經本府警察局舉發後,嗣因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分別於90年 7月27日及92年10月27
      日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逕行舉發。
      復查訴願人前因本府交通局補徵系爭車輛 90年、91年全期及92年 1月1日至92年10月27
      日之汽車燃料費乙案,經該局以93年 4月14日北市交監字第 09331680100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貴公司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已註銷牌照,申請撤銷 90年全期、
      91年全期及92年 1月 1日至92年10月27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乙案......說明......二
      、經查前揭車輛於89年 2月 8日因逾期未檢驗遭註銷牌照,該車牌照註銷以後,復查獲
      有違規行駛紀錄,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第 2項規定,已註銷牌
      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補徵至最後 1次違規行駛之日〔截至
      目前該車最後 1次違規行駛日為90年 1月 3日〕止。另查前開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已繳
      至90年 1月 3日止,至90年 1月 4日起至92年10月27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因查無違
      規行駛紀錄,同意撤銷免徵。......』是上開路邊停車之違規情節業經本府交通局認定
      非屬違規『行駛』公路之範圍。五、再查訴願人前對原處分機關核定有關本案系爭車輛
      補徵89年 2月 8日至92年10月27日應納使用牌照稅計16,061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93年 4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0129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 9月22日府訴字第 093143882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上開訴願決
      定理由係認依財政部89年8 月 2日臺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補徵使
      用牌照稅似應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作法一致,以車輛違規『行駛』公路之最後 1次查獲
      日作為補徵之迄日。是本案系爭車輛自90年 1月 3日經本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舉發後,於90年 7月27日及92年10月27日 2次經舉發之原
      因均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是否應採與交通主管機關相同之認定,認該車輛90年 1
      月 3日以後即未有行駛道路之事實?另原處分機關路旁車輛檢查小組查獲系爭車輛亦屬
      停放路邊之狀態,則本案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遭舉發究否屬『行駛』公路之
      範圍?又是否符合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有關『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規定?
      尚有疑義,容有再予研議之必要。則在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90年 1月 3
      日至92年10月27日間因停放禁止臨時停車處遭舉發究係是否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為補徵使用牌照稅之相關疑義釐清前,原處分機關遽以原核定補徵之使用牌照
      稅額處 2倍罰鍰,復查決定續予維持,自有可議之處。......」
    四、復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查明後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有關「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規定,並不以「行駛」公共水陸道路為要件。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因逾期未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前於89年 2月 8日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
      牌照在案,嗣於89年 2月15日至92年10月27日(最後 1次無牌照違規日)經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共計11次,其中90年 7月27日及92年10月27日,系爭車輛係於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逕行舉發;另
      於92年10月 1日停放本市○○○路○○段○○巷內,經原處分機關路邊車輛檢查小組查
      獲。此有臺北市監理處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異動歷史查詢及本市車輛檢查舉
      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
      仍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至訴願主張系爭車輛遭移置未禁止停車之巷道路邊,並非違規停車,及補徵汽車燃料使
      用費事件,業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查無違規行駛紀錄,同意撤銷免徵等節。查按使用
      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係規定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
      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之罰鍰。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1款及第10款
      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十、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惟仍
      經查獲懸掛牌照停放本市○○○路○○段○○巷之公共道路,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應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應納稅額處 2
      倍罰鍰,並不以「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或「交通違規紀錄
      」等為要件。又系爭車輛於92年10月 1日停放本市○○○路○○段○○巷內,業經原處
      分機關路邊車輛檢查小組查獲,足認其於註銷牌照後仍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已
      如前述,至本府交通局93年 4月14日北市交監字第 09331680100號函以系爭車輛於90年
       1月 4日起至92年10月27日止,因查無違規行駛紀錄,而同意撤銷免徵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僅係認定上開路邊停車之情節非屬違規「行駛」公路之範圍。是訴願人前述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按補徵稅額處 2倍罰鍰計32,100元(計至百元止),
      及復查決定續予維持,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