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04622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中正區○○○路○○之○○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6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自由業事務所」(辦公、服務類第 2組),訴願人於該址
      經營「○○」,並領有本府93年 7月29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0)字第xxxxxx 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30飲料店業、F501060餐館業、 F203020
      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102.49平方公尺)。
    二、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3年12月 9日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有經營酒
      吧之情事,該處審認訴願人係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2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534
      1401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同函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酒吧(商業類第 3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3年12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33588900號函處以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
    三、嗣本市商業管理處再次於94年 1月28日21時至前開營業場所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提供酒
      類供不特定人消費之情事,爰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以94年 2月 2日北市商三字第 0
      9430454600號函處以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
      營「飲酒店業」(商業類第 3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2月 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0462200號函處以訴願人 6萬
      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
      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該函於94年 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3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
      下表......」
      附表:(節錄)
      ┌────────┬──────┬──┬─────────┐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 │ 商業類  │供商業交  │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
      │ │      │易、陳列  │  │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展售、娛  │  │。        │
      │ │      │樂、餐飲  │  │         │
      │ │      │、消費之  │  │         │
      │ │      │場所。   │  │         │
      ├─┼──────┼──────┼──┼─────────┤
      │G │辦公、服務類│供商談、接 │G-2 │供商談、接洽、處 │
      │ │      │洽、處理一 │  │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
      │ │      │般事務或一 │  │。        │
      │ │      │般門診、零 │  │         │
      │ │      │售、日常服 │  │         │
      │ │      │務之場所。 │  │         │
      └─┴──────┴──────┴──┴─────────┘
       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組別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  │
      │   │所)、小吃街。                 │
      │   │樓地板面積在300㎡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    │
      │   │食店、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  │
      │   │飲茶(茶藝館)(無服務生陪侍)。        │
      ├───┼────────────────────────┤
      │G-2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一般事務所...... │
      └───┴────────────────────────┘
      內政部88年 7月16日臺內營字第 xxxxxxx號函釋:「......說明......(一)研商建築
      法第90條、第91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至其處罰對象,因同法第
       90條(即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係對違規建築物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採擇一處
      罰方式,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 1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
      ,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
      經濟部89年 9月29日經商字第xxxxxxxx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
      』 2項業務,應如何認定......說明......二、按所營事業『F501060餐館業』係指『
      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
      ......小吃店等。包括盒餐。』。『F501050 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
      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
      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
      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
      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節錄)
      ┌─┬──┬───┬──────────────────┬──┐
      │項│違反│法條依│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裁罰│
      │次│事件│  據│                  │對象│
      ├─┼──┼───┼────┬──┬──┬──┬────┤  │
      │ │  │   │分類  │第 1│第 2│第 3│第 4  │  │
      │ │  │   │    │次 │次 │次 │次起  │  │
      │ ├──┼───┼─┬──┼──┼──┼──┼────┼──┤
      │ │建築│第91條│B3│未達│處 6│處6 │處6 │處12  │第 1│
      │ │物擅│第1項 │類│300 │萬元│萬元│萬元│萬元  │次處│
      │ │自變│(第1 │組│㎡ │罰鍰│罰鍰│罰鍰│罰鍰  │使用│
      │ │更類│款) │ │  │,並│,並│,並│,並  │人,│
      │ │組使│   │ │  │限期│限期│限期│限於  │並副│
      │ │用。│   │ │  │改善│停善│停止│收受  │知建│
      │ │  │   │ │  │或補│或補│違規│處分  │築物│
      │ │  │   │ │  │辦手│辦手│使用│書之  │所有│
      │ │  │   │ │  │續。│續。│。 │日起  │權人│
      │ │  │   │ │  │  │  │  │停止  │。第│
      │ │  │   │ │  │  │  │  │違規  │ 2次│
      │ │  │   │ │  │  │  │  │使用  │以後│
      │ │  │   │ │  │  │  │  │。   │處建│
      │ │  │   │ │  │  │  │  │    │築物│
      │ │  │   │ │  │  │  │  │    │所有│
      │ │  │   │ │  │  │  │  │    │權人│
      │ │  │   │ │  │  │  │  │    │、使│
      │ │  │   │ │  │  │  │  │    │用人│
      │ │  │   │ │  │  │  │  │    │。 │
      └─┴──┴───┴─┴──┴──┴──┴──┴────┴──┘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
      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並不是訴願人的,而訴願人要承租這房子時,房屋所有人並未告知訴願人這
       房子可供那些用途,訴願人也是受害人,就算要罰,也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才對。
    (二)系爭場所使用執照是辦公、服務類第 2組,而訴願人現在經營也是簡餐、喝點酒,如
       這樣也違法,那是房東沒告知訴願人,而在訴願人前經營者,從未接到這種罰單,訴
       願人這次訴願,只想就算罰也是罰建物所有人才對。
    三、卷查本市中正區○○○路○○之○○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自由業事務所」,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及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規定,係屬 G類(辦公、
      服務類)第 2組(G-2)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
      願人於該址營業,於94年 1月28日21時經本市商業管理處至前開營業場所稽查,查認訴
      願人有提供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附表
      及經訴願人簽名之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系爭
      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為飲酒店業使用,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係屬 B類(商業類)之第 3組(B-3) ,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
      飲、消費之場所;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並不是訴願人的,且房屋所有人並未告知訴願人系爭房子可供那
      些用途,其也是受害人,就算要罰,也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等節。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建
      物之使用人,對系爭建物之使用自應主動了解相關規定並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自難
      以建物所有人未告知系爭建物可供那些用途,而邀免責。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2月 5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0462200號函處以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改善(如恢
      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
      證照,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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