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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二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3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ABW401E73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12月23日14時30分行經市○○路、○○路
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一分隊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同時查認駕駛人○○○因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
處(以下簡稱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等規定,乃以93年 1月13日北市監四裁
字第20-ABW401E73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該通知單經郵務送達
,第 1次寄送時遭退件,經本市監理處查詢訴願人最新戶籍地址後,再行辦理第 2次送達,
並於93年 9月13日寄存送達在板橋新海郵局。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限30日以上未到
案,乃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3月 3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ABW401E
73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 5千元罰鍰。上述
處分書於94年 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 6日經由本市監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 5月 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45條第 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
,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
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
所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
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
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 5條規定:「公路監理
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
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第18條第 1項規定:「違
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略)
┌─────────────┬──────────────┐
│違反事項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
│ │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
│ │查舉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第44條第 1項第 1款 │
│險法) │ │
├─────────────┼──────────────┤
│車種類別 │自用小型車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6千-3萬 │
├─┬───────────┼──────────────┤
│統│期限內自動繳納 │6千 │
│一├───────────┼──────────────┤
│裁│逾越繳納期限15日內, │9千 │
│罰│繳納罰鍰或到案裁決之 │ │
│標│罰鍰。 │ │
│準├───────────┼──────────────┤
│(│逾越繳納期限15日以上 │1萬2千 │
│新│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 │
│臺│到案裁決之罰鍰。 │ │
│幣├───────────┼──────────────┤
│:│逾越繳納期限30日以 │1萬5千 │
│元│上,繳納罰鍰或逕行 │ │
│)│裁決之罰鍰。 │ │
├─┴───────────┴──────────────┤
│備註:牌照扣留至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
└────────────────────────────┘
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3條第1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
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
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
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
到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6個月時失其效力。」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乃○○族山地原住民,從小家境清寒,未受過國民教育,亦不諳汽車駕駛,該
xx-xxxx號車係長女以訴願人名義購買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因居無定所,將戶籍暫寄
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之○○號,但實際上並未居住,至93年 5月14
日始將戶籍遷移至租屋地板橋市○○路○○之○○號,後再於94年3 月10日遷至現居
地。
(二)原處分機關未詳查實情,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裁決,已
損及訴願人權益,顯有違誤,請依職權撤銷本件違法行政處分。
(三) 2次送達均未由訴願人親自收受公文書,而竟加罰 9千元,這無非形同公權力濫權的
「第二度傷害」。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攔檢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同時查認駕駛人因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本市
監理處辦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
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等規定,乃以93年 1月13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ABW
401E73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逾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乃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3月
3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ABW401E73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 1萬
5 千元罰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12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BW40147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
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未到案,依前揭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 1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表規定,處以訴願人 1萬 5千元罰鍰。按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固得處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
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
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行為時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第44條第 1項第 1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
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
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
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
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
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
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
定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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