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7.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九八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
1900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94年 1月2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192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
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19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
格至94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 2月24日北市
投區社字第 0943045270O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 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3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
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
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
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 093374270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
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
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
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
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2度發函轉知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1900
號核定函,先是審核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改列為低收入戶第 3類,其後註銷低收入戶資
格,前後僅相隔 1日,作業程序顯有疏失。
(二)訴願人曾罹患肺結核,2 度住院隔離治療後,仍無法正常工作。又訴願人之父親患有
心肌梗塞,多次進行手術治療,需家人長期陪伴照顧,且幼女僅 1歲餘,訴願人與大
陸籍配偶僅得於北投市場幫友人做一些臨時性工作,並依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津貼,
勉強度日。原處分機關無預警註銷並停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津貼,將使訴願人全家生
活陷入困境,請求恢復原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母親、次女、三女共計 6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次女○○○、三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無動產。
(二)訴願人母親○○○,依 92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 9筆計 81,833元,以臺灣銀行提
供之92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 5,176,028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6人,其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為5,176,028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
為 862,671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 3月21日列印之92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
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原應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
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特延長其低
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 5類健康保險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
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參諸首揭本府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
告意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罹患肺結核, 2度住院治療後仍無法正常工作,及父親患有心肌梗塞多
次進行手術治療,需家人長期陪伴照顧,幼女僅 1歲餘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仍與上
開規定不符,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又訴願主張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2度發函轉知
原處分機關之核定函,內容前後不同,程序顯有疏失乙節。經查依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1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1900號函本即核定訴願人全戶動產超過規定,應註銷低收入
戶資格,惟本市北投區公所前以94年 2月23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360300號函誤轉知
訴願人,自94年 4月起改列訴願人、次女○○○及三女○○○等 3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
,嗣經該所發現,業另以94年 3月 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36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撤銷上開94年 2月23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360300號函在案,併予敘明。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