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二八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6
    1600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94年1月25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214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3,5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符,乃以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61600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
      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
      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規定:「符合第 4條所
      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
      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二、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
      原處分機關 94年 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 ......『身
      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備 註 │
      │  \    │   │   │   │    │    │
      │殘障等級  │   │   │   │    │    │
      ├──────┼───┼───┼───┼────┼────┤
      │聽覺機能障 │有工作│有工作│有工作│ /   │    │
      │礙     │能力 │能力 │能力 │    │    │
      ├──────┼───┼───┼───┼────┼────┤
      │慢性精神病 │有工作│無工作│無工作│無工作 │    │
      │患者    │能力 │能力 │能力 │能力  │    │
      └──────┴───┴───┴───┴────┴────┘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與配偶均為身心障礙者,育有 3子,長子及次子雖有收入,惟未曾幫助家庭所需
      ,且長子並留有 2孫由訴願人照顧,生活困苦。訴願人三子甫由軍中退伍,待業在家,
      擬繼續就學,致使家中工作人口增加,而被取消資格,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等規定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
      人口計有訴願人及配偶、長子、次子、四子、長孫、次孫共計 7人,並依92年度財稅資
      料等,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44年○○月○○日生),輕度聽覺機能障礙,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
       料查無薪資所得,並未提供任何相關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之情事,仍屬具有工作能力者,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每
       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另有營利所得 1筆 97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5,921
       元。
    (二)訴願人配偶○○○○(44年○○月○○日生),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無工作能力,
       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計算。
    (三)訴願人長子○○○(63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523,854元,平均每月收入43,655元。
    (四)訴願人次子○○○(65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252,000元,平均每月收入21,000元。
    (五)訴願人四子○○○(72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惟並
       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之情事,仍屬有工作能力者,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
       第 1款第 4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
    (六)訴願人長孫○○○(83年○○月○○日生)、次孫○○○(85年○○月○○日生),
       未滿1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收入以 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 7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6,416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3,7
      74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1983400號公告所規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
      ,爰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均為身
      心障礙者,長子及次子雖有收入,惟未曾幫助家庭所需,並需照顧 2孫,生活困苦等節
      。其情固屬可憫,惟仍與上開規定不符,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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