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六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7
    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 1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0221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
    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77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
    94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 2月21日北市士社
    字第 094303450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由○○○代理訴願,惟未依訴願法第34條規定向本府提
      出委任書,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 4月20日北市訴己字第 09430354810號書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前開書函於94年 5月 3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補正,爰依
      職權認定本案之訴願代理並未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百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
      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
      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
      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
      百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及長子皆罹患精神疾病,每年住院多次,希望能保有就醫優待,減輕精神壓力及
      發病機率;又訴願人長女之存款,除養育其子女外,亦須負擔貸款及房租,且其配偶之
      工作不穩定,經濟壓力倍感吃力,盼能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長子、外孫、外孫女、前配偶共計 7人,依92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2筆計34,950元。
    (二)訴願人母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1筆計 1,303元,以臺灣銀行提
       供之92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82,416元;另有投資1筆計11,060元。
    (三)訴願人長女○○○, 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5筆計 74,595元,以臺灣銀行
       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4,718,216元;另有投資 2筆計42,500元。
    (四)訴願人長子○○○,無存款投資相關資料。
    (五)訴願人外孫○○○,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1筆計11,674元,以臺灣銀行提
       供之92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738,393元。
    (六)訴願人外孫女○○○, 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1筆計9,967元,以臺灣銀行
       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630,424元。
    (七)訴願人前配偶○○○,因訴願人將其長子列入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而訴願人前配偶為
       其長子之直系血親,是其應屬訴願人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有利息所得 1筆計2,029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
       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28,336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7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6,386,295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9
      12,328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 4月 9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
      入戶資格,然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
      至94年 6月止,並以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長子皆罹患精神疾病,希望能保有就醫優待,減輕精神壓力及發病機
      率;訴願人長女之存款,除養育其子女外,亦須負擔貸款及房租,且其配偶之工作不穩
      定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因其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15萬元,與前揭規定不符,
      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
      投資超過規定,應自94年 3月起註銷原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