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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00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
1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 1月2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192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5百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
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19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
格至94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 2月24日北市
投區社字第 094304581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5日向本府聲
明訴願, 3月3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
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
1 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
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
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百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
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
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5百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婆婆現與大伯居住,而訴願人全家係另行租屋居住,並未接受父母之資助;而訴
願人配偶所有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之土地,除付稅賦外,並無利用價值,請恢復訴願人原
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婆婆、配偶、長女、次女共計 5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查無土地及房屋相關資料。
(二)訴願人婆婆○○○○, 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共為4,655,074元
;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42,700元。
(三)訴願人配偶○○○,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339,942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其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5,137,716元,超
過法定標準 5百萬元,此有94年 4月15日列印之92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然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
止,並以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婆婆現與大伯居住,而訴願人全家係另行租屋居住,並未接受父母之資
助;且訴願人配偶所有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之土地,並無利用價值云云。按首揭社會救助
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直系血親應計入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查訴願人婆婆
為訴願人配偶之直系血親,是其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仍應計入訴願人全家人口之不動產
金額,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又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所有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之土地,並無
利用價值乙節,經查訴願人配偶所有之土地,地目為「建」,尚非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第 1項各款所規定得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土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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