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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0一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
19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北投區公所
初審,列冊以94年 1月2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1929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因訴願人
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規定之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原處分機關乃
以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19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
為顧及訴願人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
,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該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由本市
北投區公所以94年 2月2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456500號函轉知訴願人。上開轉知函於94
年 3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4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
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
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
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
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
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無存款於○○銀行,原處分機關核定有誤。另一公司扣繳憑單13,215元,只是
代班,何來 5萬元憑單?至於長女只是假日打工賺每日上學的車馬費,請續予延長 2年
補助。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共計 3人,另本件訴願人於申請時列計其全戶 3人為輔導
人口,則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訴願人女兒之父親即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惟因未查得訴願人女兒父親之資料,且縱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則其全戶平均每人動產
仍超過規定,故不予列計。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與投資
)如下:
(一)訴願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1筆14,847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
月 1日至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為93
9,089 元(14,847/0.01581=939,089)。
(二)訴願人長女○○○及次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動產部分合計為 939,089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為 313,0
30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15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4年 4月21日製表
之92年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19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並無存款於○○銀行云云,惟依卷附92年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檢
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訴願人確於○○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有利息所得 1筆計14,847元,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
說,則所辯尚難採憑。至訴願人其他理由並無礙於其全戶平均每人存款超過規定之事實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19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
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
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該過渡
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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