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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0七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6392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中
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4年 2月 1日北市中社字第094302423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核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惟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改列訴願
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81600號函核定訴
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自94年 3月起改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4
,000元,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 2月16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0331600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 9日檢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4年 3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63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准自94年 3月起核列訴願人為低
收入戶第 2類,按月核發生活補助費 4,813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2人計14,000元,並
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 4月 6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0869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仍不
服,於94年 4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
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 1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
大於 0元,小於等於1,938元。每人可領取8,950元生活扶助費。第 2類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總收入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1.全戶可領取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第 3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7,750元,小於等於10,656元。......註2:
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本是低收入戶第1類,今年改列為第 2類,生活補助費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於支出生活費後,餘款難以度日,訴願人與女兒皆屬身心障礙者,請恢復原來類別。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已離婚之配偶計 3人,其家庭總收入依92年度財稅資料及訴
願人所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等清
單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37年○○月○○日生),中度肢體障礙,原處分機關以醫生開具證明無工作
能力,故核認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女○○○(61年○○月○○日生),中度多重障礙,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
薪資所得 1筆計 3,475元,故每月收入為 290元。
(三)訴願人已離婚之配偶○○○(3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
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另依訴願人檢附之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等清單查有營利所得
1 筆計33,372元,故每月收入為18,621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8,911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6,304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94年 5月 5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列
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2類,並自94年 3月起按月核發訴願人生活補助費 4,813元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2人計14,000元,自屬有據。至訴願理由主張恢復第 1類低收入
戶資格乙節,按前揭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定,第 1類低收入戶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需大於 0元,小於等於 1,938元,訴願人經前開計算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所得為 6,304元,已超過該類標準,是所請於法無據,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2類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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