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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六六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19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
所初審後以94年 1月2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192900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1,092元,依94年度臺北市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係屬第 4類,乃以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1900號
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改列其低收入戶等級為第 4類。嗣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 2月15日北
市投區社字第 094302883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 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6月2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大陸地區配
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4,813 元家庭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 。 │
│收入大於1,938 元,│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 │
│小於等於7,750元。 │ 年,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8 │
│ │ 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 │
│ │ 年,則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 │
│ │ 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 │
│ │ 4,813元。 │
├─────────┼──────────────────┤
│第4類 │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 │
│收入大於10,565元,│少年,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
│小於等於13,562元。│ 1,000元生活扶助費。 6歲以下 │
│ │兒童,每增加 1口,增發 2,500 │
│ │元生活扶助費。 │
└─────────┴──────────────────┘
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94483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請查照辦理。說明:為維護社會救
助各項補助審查之公平性,建立事實認定之明確原則,以減少爭議及行政救濟之行政成
本,特訂定本注意事項,有關市民申請本市社會救助各項補助,請依上揭注意事項辦理
審核作業。」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4點第 5項規定:「工作能力
及工作收入之認定及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五)大陸配偶工作收入計算基礎如
下: 1、已取得依親居留,並符合工作許可資格者,工作收入之計算與本國人相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屬低收入戶第 2類,卻被原處分機關逕行改列為第 4類,原處分機關並未將查
取訴願人有收入及資產增加之事實及理由函知訴願人,訴願人自有不服。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5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以0 元計。
(二)訴願人配偶○○○(51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91年6月4日與訴願人結
婚,依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得申
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工作,故具工作能力;因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
原處分機關乃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4點第
5項規定,以其工作收入計算基準與本國人相同,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
第 1款第 3目規定,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
42元核算其每月工作。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92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3,74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1,871元,此有94年 3月21日列印之92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據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核定自94
年 3月起改列訴願人低收入戶等級為第 4類,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並無收入及資產增加之情事,卻逕遭原處分機關改列低收入戶類等乙節
,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第 5條之 3規定,訴願人之配偶○○○因依大陸地區配偶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得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工作
,是其係屬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並為有工作能力者;又按同法第 5條之 1規定對於工作
收入業明確定其計算基準,則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
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規定,以大陸配偶工作收入計算基準與本國人相同,爰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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