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0九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8
    1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 2月 1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0242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新臺幣 (以下同) 13
    ,5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816
    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 2月22日北市中
    社字第 094304260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等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備註 │
      │級/類別 │    │    │    │    │   │
      ├────┼────┼────┼────┼────┼───┤
      │慢性精 │有工作 │無工作 │無工作 │無工作 │   │
      │神病患 │能力  │能力  │能力  │能力  │   │
      │者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有精神疾病,常常失業,收入不穩定,名下並無財產,雖戶籍地址為妹妹家,
      但那並非訴願人的家,妹妹雖然會照顧訴願人,但支援很少,故訴願人仍須外出工作,
      但就業卻不順利。訴願人雖借住妹妹家,但妹妹及妹夫並未養訴願人,且戶籍亦是單獨
      一戶,請勿將訴願人及妹妹、妹夫等之資料一併計算。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妹妹 2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49年○○月○○日生),為慢性精神病患輕度,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
       定概要表,屬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3筆,共計39,233元,惟
       因其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
       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另有營利所得 6筆,共計 337元,平均每
       月所得為15,868元。
    (二)訴願人妹妹○○○(51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
       資所得 7筆,共計 1,606,466元,另有其他各項所得15筆,共計 273,382元,平均每
       月所得為 156,654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86,261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3,562元,此有94年 4月 1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
      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
      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不應將妹妹、妹夫等之財產資料列計乙節,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
      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卷查本件訴願人及其妹
      妹係居住於同一地址,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於訴願
      書中所自承,是訴願人雖係於妹妹戶籍地址之同址創立新戶,惟仍有姊妹共同生活之事
      實,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將訴願人之妹妹列為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並無違誤
      ;另查原處分機關並未列計訴願人之妹夫或其家人,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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