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三九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85
    3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 1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0221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 (以下同) 13,5
    62元,及其全家人口所有不動產價值亦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
    規定未合,乃以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77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
    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 2月21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0338700號函轉知訴願人
    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
    年 4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853500號函自行撤銷前揭處分,並重新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
    所有不動產價值仍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仍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
    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但該期間
    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
      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
       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現在居住之房屋為父親所有,該屋已有37年之屋齡,破舊不堪,原處分機關所定
      標準實非現有價值,且訴願人戶內有 3位智障之身心障礙者,謀生不易,請求原處分機
      關恢復全戶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配偶、長女、次女、長子共計 7人,依92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女○○○、次女○○○、長子○○○等 6
       人,皆無土地及房屋等相關財稅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 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6,070,400元;房
       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70,10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7人,其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6,240,500元,超
      過法定標準 5百萬元,此有94年 5月 6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然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
      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
      費,參諸首揭本府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意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現在居住之房屋為父親所有,該屋已有37年之屋齡,破舊不堪,原處分機關
      所定標準實非現有價值,且訴願人戶內有 3位智障之身心障礙者,謀生不易等情。其情
      雖屬可憫,然訴願人全戶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既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原處分機關自
      難據上開情事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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