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0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九一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51
    5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 2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0367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及其全家人口所有不動產
    價值亦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2月21日北
    市社二字第094315159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
    94年 2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0398302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
    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3月30日)距本市文山區公所前開轉知函之發文日期(94年
       2月24日)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
      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
      :「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
      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 1款
      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
      入戶資格。‥‥‥」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 「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
      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
      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
      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
      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70歲,為孤兒,無父母,請給予低收入戶資格。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孫、次孫、外孫共計 6人,依92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臚列如下:
    (一)訴願人,依 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房屋 3筆,以評定價格計算其價值為474,100元,
       土地 3筆,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496,338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970,438元。
    (二)訴願人之配偶○○○○,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4筆計24,779元,又以臺
       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
       一推算存款本金為1,567,299元。另有土地 1筆,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4,094,864
       元,房屋 1筆,以評定價格計算其價值為 187,200元。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合
       計 1,567,299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4,282,064元。
    (三)訴願人之長子○○○,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房屋 1筆,以評定價格計算其價值為
       65,146元,土地 1筆,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304,056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69,2
       02元。
    (四)訴願人之長孫○○○、次孫○○○、外孫○○○,依92年度財稅資料,均無動產或不
       動產。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其全戶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為1,567,299元,平均
      每人投資存款為261,217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其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5,62
      1,704 元,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此有94年 4月12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
      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無父母乙節,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訴願人之長子、長孫、次
      孫、外孫均為訴願人直系血親,渠等 4人與訴願人之配偶均屬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經查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已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其全家人口所有之不動產價
      值亦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均與前揭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未合。是訴願
      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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