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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0八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1
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
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
同)15萬元,乃以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19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訴願人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乃延長訴願人低收入戶
資格至94 年6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該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
費,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 94年 2月2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430459400號函轉知訴願人,上
開轉知函於94年 3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4年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
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
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
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 日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
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在幼稚園當清潔工, 1個月才15,000元,先生曾動過手術,現在無固定工作打
零工, 1個月13,000元左右,每月繳完房貸等費用就入不敷出。
(二)訴願人長子讀大學,申請就學貸款,長女就讀高中,次女就讀國小,註銷低收入戶資
格,負擔相對沉重。
(三)訴願人及配偶並未受公婆資助,股票投資虧損,希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申請本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為戶內低收入戶輔導人口,原處
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動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公公、婆婆共計 7人,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
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依92年財稅資料查有投資8筆合計689,350元。
(二)訴願人配偶○○○,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投資9筆合計504,270元。
(三)訴願人長子○○○,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投資1筆計 10,500元。
(四)訴願人長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投資1筆計127,920元。
(五)訴願人次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動產資料。
(六)訴願人公公○○○,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 1筆計10,170元,其利息所得依臺
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1.581﹪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643,264元。
(七)訴願人婆婆○○○○,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 1筆計18,451元,其利息所得依
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1.581﹪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167,04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7人,動產部分合計3,142,350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為 448,907
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15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94年 4月20日製表之
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受公婆資助及股票投資虧損等情。按訴願人配偶之父母親既為其配偶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另股票市價係每日隨市場機制而有所變動,而股票票面所記載之金
額(即面額)客觀而明確,為現行公司資本(即股本)計算之依據,本件財稅原始資料
中有關股票投資金額係以面額核算,原處分機關根據此等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投資總額
,尚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均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
入戶資格,惟為顧及訴願人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而依前揭本府公告延
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
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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