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0七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4
    6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核
    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 9人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規
    定,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爰以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46500號函核定
    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生活扶助費除外之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得繼續享領
    至同年 6月止。嗣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 2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94000808號函轉知訴願人上
    開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0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3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
      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
      、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
      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
      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
      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齡已大,就業無人僱,認養之子女打工養育子女已很困難,哪有資力扶養訴願
      人呢?而銀行存款是香港朋友託存已領走,訴願人除榮民就養金外,無任何收入,每月
      所得難以過最低生活,需要政府救濟,否則難以活命。訴願人若遭原處分機關取消低收
      入戶補助,也無可奈何,政府福利政策如是,企求何用!按臺北市民生活指數,訴願人
      實有資格列入1級低收入戶之林,請明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
      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孫子、孫女、外孫、長外孫女、次外孫女等共 9人,其家庭
      財產動產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依 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投資1筆計372,110元,利息所得3筆共27,619元,復
       依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規定,92年財稅資料之利
       息收入換算利率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
       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為 1,746,932元,故動產合
       計2,119,042元。
    (二)訴願人配偶○○○及其長子○○○、孫子○○○、孫女○○○、外孫○○○、長外孫
       女○○○、次外孫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動產。
    (三)訴願人長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 1,109元,復依原處分機
       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規定,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
       率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 日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為70,14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9人,其家庭財產動產部分(即存款投資)合計約 2,189,187元,平
      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為 243,243元,此有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全戶戶籍資料及94年
      3 月16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
      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超過首揭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
      00號公告15萬元之限制,爰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復依首揭本府94年
      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意旨,延續生活扶助費除外之各項低收入戶相
      關福利至同年 6月止,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除榮民就養金外,無任何收入,認養之子女們打工養育子女已很困難,無
      資力扶養訴願人,訴願人實需政府救濟,否則難以活命云云,其情雖屬可憫,惟查訴願
      人家庭財產動產部分業經核計如前,確已超過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15萬元之標準
      ,核與首揭規定未合,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銀行存款係朋友託存乙
      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自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超過規定,應自94年 3月起註銷原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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