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八八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1日廢字第 J94010050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轄區環境維護巡查勤務,於94年 4月14日13時
    52分,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前,查認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
    ,遂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以94年 4月14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42
    551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通知書並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
    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4月21日廢字第 J9401005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9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 5月20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
      ,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看到訴願人亂丟菸蒂,未上前請訴願人把菸蒂撿起來,而是在旁虎
      視眈眈的等著開紅單賺錢,臺北市街道上菸蒂到處都有為何不去抓?為了一支菸蒂這樣
      大費周章,未免浪費百姓的納稅錢,法律是原處分機關定的,訴願人不懂。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轄區環境維護巡查勤務,於事實欄所
      述時間、地點,當場查認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遂由原處分機關以
      94年 4月14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42551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此有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812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及時勸阻,且對類此案件未同時稽查取締;及其不
      懂法律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於63年 7月即已公布施行,行之有年,且不得任意丟棄
      菸蒂、紙屑等,污染環境,乃現代國民必備之基本常識與規範,自不能以他人違法未受
      取締或不懂法律為由冀圖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
      菸蒂丟棄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而處以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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