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0七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年3月30日廢字第 J94007866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3月10日 7時40分,在本市士林區○○○路
    ○○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棄置於人行道上之果皮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10日北
    市環士罰字第 X42565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
    第 2款規定,以94年 3月30日廢字第 J9400786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千 5百元罰鍰。處分書於94年 4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5月 9日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
      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對於家戶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依本法第24條第 3
      項規定自行訂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三、按垃圾量計算徵收
      :以專用垃圾袋計量隨袋徵收(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 6
      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3個
       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
      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暨非交本局清運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規定。……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
      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
      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
      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
      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
      處罰。」
      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 1項、第51條第 2項、第51條第 3項
      、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以下簡
      稱裁罰基準)規定:「違反事實……專用垃圾袋(依『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
      協】查計畫』裁罰基準辦理)……裁罰法條……第50條……違規情節……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建議裁罰金額(新臺幣)…… 4千 5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告發當天早上,與訴願人妻子因趕時間,在路邊買早餐,匆忙之下,將未吃完的早餐,
      丟到路邊的垃圾桶內,卻被埋伏在附近的稽查員告發。垃圾並非由家中帶出來,並不是
      刻意不使用專用垃圾袋,只是因為趕著上班,將當時未吃完的早餐放置在供民眾用來丟
      棄垃圾的垃圾桶內,只是丟一小包垃圾,難道非要刻意回家拿專用垃圾袋裝起來,才可
      以丟棄嗎?在路邊設置垃圾桶,是一項便民措施,如果連丟棄隨手的小垃圾都不行,那
      請問在路邊設立垃圾桶的意義何在?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查認訴願人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827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係因匆忙上班,將未吃完之早餐丟入果皮箱云云,惟據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827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欄略以:「……二、本案垃圾包
      非陳情人所述為吃完早餐之一小包垃圾,內為家中排出之垃圾……。 且有採證照片 2
      幀附卷可稽,是以該垃圾包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而係屬一般
      家戶垃圾應可認定。而家戶一般廢棄物不論垃圾包體積大小,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外,均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
      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規範甚為明
       確。是以本件訴願人之系爭垃圾既經認定
      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而訴願
      人逕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
      定,依法自屬可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 4
      千 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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