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九五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 4日機字第 A93006324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 9月 1日14時59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定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
    81年 6月19日發照),發現該機車未貼有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掣發93查02
    4142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3年 9月 8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
    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
    。嗣因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
    條規定,以93年10月29日 D77860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復
    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1月 4日機字第 A9300632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4年 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5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0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
      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
      「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
      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
      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7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 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
      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 1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處新臺幣 2
      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 1
      千 5百元。」
      行為時環保署92年 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臺北縣……等 2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3年 9月 1日下午騎乘機車經○○路,當時下非常大雨,稽查人員將訴願人攔
      下,以大約 3秒鐘時間叫訴願人簽名,並開具 1張單子。稽查人員自己有擋雨,給訴願
      人的單子沒擋雨,已被大雨淋濕。等訴願人將它放入雨衣內時,單子早已模糊不清。嗣
      訴願人也已於93年 9月 9日檢測,只逾期 1天,仍收到罰單。為何下大雨還要攔檢,單
      子濕了稽查人員不注意嗎?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攔查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發
      現該機車未貼有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開立93查024142號機車排氣限期
      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3年 9月 8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
      定檢站接受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檢驗,乃開具93年10月29日 D
      77860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復以93年11月 4日機字第
       A9300632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此有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檢測資料及採證照片 1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通知單據被雨淋濕模糊不清,僅逾期 1日仍接到罰單云云,惟查為防制空
      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
      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復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 1年以上之
      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並應自該機車原發照月份至次
      月份間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機車之發照日期為81年 6月
      19日,故應於93年 6月至 7月間實施93年度定期檢驗;惟據卷附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顯
      示,系爭機車最近之檢測日期分別為92年 6月23日及93年 9月 9日,是訴願人於原處分
      機關攔檢當日(93年 9月 1日)前仍未完成93年度定期檢驗,其有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填具上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3
      年 9月 8日前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其用意係於罰鍰處分之前給予機車所有人有自行
      改善機會,惟訴願人仍未依限辦理,自不得主張其僅逾期 1日,而據以免責。復查,依
      卷附照片所示,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訴願人之機車時,並無下大雨情
      形,是訴願人所稱通知單淋濕模糊不清云云,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 1項、第67條第1項及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3條第 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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