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八七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 9日機字第 A9300830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 5日10時10分,在本市大安區○○○路○○號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91年 8月15日發照)逾期未實施93年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乃開立93查036107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3年10月12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2月 2日D078625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2月 9日機字第 A9300830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5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0條第 1項規定:「使用中之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
      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第
      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
      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
      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
      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3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2年 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臺北縣……等 2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第 1次購買中古車換照日為93年 9月10日,94年 5月 4日收到處分書並請教原處
      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答覆依行照發照日期 1個月內要定檢。本件因未過期限,依法現場
      人員應勸導儘快實施定期檢驗,而非曲解法令以處罰為手段。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施93
      年排氣定期檢驗,此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電腦查詢列印
      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檢測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四、次查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為前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且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並應自該機車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辦理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是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違反者自應受罰。本件訴
      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期為91年 8月15日,依規定應於93年 8月至 9月間前往環
      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93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據卷附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顯示,訴
      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攔檢當日(93年10月 5日)仍未完成系爭機車93年度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攔檢現場填寫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3年10月12日前
      完成機車定期檢驗,其用意係於罰鍰處分之前給予機車所有人有自行改善機會,惟訴願
      人仍未依限辦理,是訴願人主張其未逾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依法應勸導而非曲解法令予
      以處罰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
      條第1 項及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1 目規定,處
      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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