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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二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07670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執業登錄於「○○診所」,於93年 1月 1日至93年11月28日期間未經報准即擅
自於「○○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以94年 1月10日健保北醫字第
0942000096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囑所屬西區聯合稽查站調查,並以94年 1
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049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至上開稽查站說明後,查認訴願人違反
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4年 2月 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07670
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2月 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 7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之 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
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
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 8條之 2……規定者,處新
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
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
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
言: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
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前 2年經報准支援○○診所,第 3年因作業繁忙未辦理報備,遂遭原處分機關處
2萬元罰鍰。依據醫師法第 8條之 2但書規定,醫師於醫療機構間之「支援」是毋庸報
備的。今原處分機關捨法律明文,規定醫事人員應填具「臺北市醫事人員登錄、支援及
變更申請書」,就「支援」之行為向原處分機關事先報准,業已違背法令明文規定,亦
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訴願人對於系爭法文之信賴。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
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
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經事先報准
,始得為之。」醫師法第 8條之 2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 2項規定:「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
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
。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是執業醫師僅於遭遇「大量傷
病患」,有「臨時」增加醫師人力之必要,抑或遭遇「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
醫師意見等情事之會診或支援,始得免除醫師法第 8條之 2所定事先報准之義務。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期間未事先報准即於○○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此有中央健康保
險局臺北分局94年 1月10日健保北醫字第0942000096號函、受詢人分別為案外人○○○
及訴願人之原處分機關西區聯合稽查站94年 1月24日談話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訴願人支援○○診所業已數年,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則其支援行為尚非針對「大
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或遇「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
師意見等情事之支援。另查上開2 件談話紀錄調查情形欄分別記載略以:「……問:有
關……支援醫師○○○未依醫師法……辦理報備乙案?答:……○○○醫師則有將支援
函交予他本人執業之○○診所幫忙辦理報備,可能是○○診所疏忽了。……」「……問
:有關 臺端未依醫師法……辦理支援報備乙案,請說明?答:……可能是○○診所承
辦人員為新人疏忽了,而導致兩家診所都未依手續辦理支援報備,本人亦因忙碌而疏忽
……」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因作業繁忙未辦理報備支援。是訴願人之違章事證,
應堪採認。又本件訴願人前 2年支援○○診所,既謂已依相關法令規定報備,足見其對
於相關法定義務知之甚詳;訴願人自難以法條文義有混淆之嫌,冀邀免罰。從而,揆諸
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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