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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339117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站刊登以「夏日控油 讓油光不再恣意放肆」為標題之10
種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產品名稱、照片、用途、價格及連絡電話,案經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於93年 6月16日查獲後,以93年 6月17日高市衛藥字第0930018744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 6月29日北市衛四字第 09334396700號函囑本市信義
區衛生所(已於94年 1月 1日改制為信義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該所遂於93年 7
月 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同日北市信衛三字第 0936041
48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
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 7月19日北市衛四字第 093349536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
刊登。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3年12月8 日府訴字第 093280789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系爭廣告刊載「……減少紅腫現象……可提升肌膚修護功能…
…有效去除痘痘……」等詞句,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並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2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3391170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仍不服,於94
年 3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化粧品
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
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5萬元
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2年 4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網路
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應如何管理乙案……說明……二、……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24
條第 1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第96條及第 102條規定而有瑕疵,應予撤銷。行政行
為之內容應明確且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二)訴願人所登載者並非廣告,系爭網站所刊登之文章內容,乃係就女性肌膚出油之原因
及解決方法予以論述,再就編輯本身試用過坊間之相關產品予以簡略描述,並非廣告
。
(三)縱認係廣告,其內容亦無任何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處。
(四)訴願人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等,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
條第 1項或第 2項所規範之主體均應係指製造、輸入及販賣之業者。
(五)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未如藥事法第66條、第95條明確規定傳播業
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如有違反,則科處罰鍰
。是以原處分並無任何法律依據,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自應予撤銷。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93年12月 8日府訴字第 09328078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理由……四、
惟查,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立法體系以觀,其第 2章為輸入及販賣,第 3章為製造
,是該條例第24條第 2項所謂之『化粧品廠商』,應指製造、輸入及販賣之業者而言。
本件訴願人並非系爭10種化粧品廣告之製造或輸入業者;另就系爭10種化粧品廣告所提
供之電話查詢,乃係系爭10種化粧品之製造或輸入業者之聯絡電話,亦與訴願人無關,
是訴願人是否為系爭10種化粧品之販賣業者,即有疑義,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相繩,尚嫌率斷。……」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10種化粧品廣告,廣告內容略以:「……具有鎮靜及舒緩肌
膚效果……減少紅腫現象……預防皮脂黑色污垢的產生……可調解皮脂分泌預防毛孔阻
塞……可提升肌膚修護功能……有效去除痘痘……」,涉及誇大之違規事實,有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93年 6月17日高市衛藥字第0930018744號函檢送違規化粧品廣告影本、本市
信義區衛生所93年 7月 8日北市信衛三字第 09360414800號函檢附訴願人之代理人○○
○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談話紀錄略以:「……右案廣告內容係本公司美
容編輯部門依據使用心得製作設計後刊登於本公司自家網站……」是本件訴願人之違規
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並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第96條及第 102條等規定,且所登載者並
非廣告,其內容亦無任何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處,又其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處分主體及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節。按訴願人在網路刊登商品資訊,以向不特定
之多數人行銷商品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是訴願人主張所登載者並非廣告乙節,難以
採據。且查系爭廣告內容略以:「……具有鎮靜及舒緩肌膚效果……減少紅腫現象……
預防皮脂黑色污垢的產生……可調解皮脂分泌預防毛孔阻塞……可提升肌膚修護功能…
…有效去除痘痘……」涉及誇大之事實,亦堪認定。又本案前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3
年 6月16日查獲後,訴願人之代理人○○○已於93年 7月 8日就本案至本市信義區衛生
所陳述意見,此並有該所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 102條規定乙節,亦與事實未符。另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
第 1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論處,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訴願
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已如上述,則訴願人既係刊登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行為人,依前揭規
定,自應受罰。是訴願人主張其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受處分主體乙節,顯有誤解。末
查系爭處分書載有主旨、違反事實、處分理由、適用法條、受處分人及其基本資料等,
尚難認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第96條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
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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