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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1187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上刊登「○○」廣告,其內容載有「……人類過了20歲之後,肝功能開
始衰退,在肝臟以氨基酸為原料的核酸重新合成的能力退化,結果在體內慢慢地產生 DNA及
RNA不足的現象。DNA及RNA的主要功能是更新老舊細胞、複製新細胞,若其機能衰退,則造
成複製功能不完全,修復基因能力不足,也就成為老化及疾病的原因。……」等詞句,涉及
誇大及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後,經該署以94年 1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40
400777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影本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 2月17日訪談訴願
人委任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2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
94311879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3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
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
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強化細胞功能……(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例句……防止老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處分書所提刊登內容「……人類過了20歲之後……結果在體內慢慢地產生 DNA及 RNA不
足的現象。 DNA及 RNA的主要功能是更新老舊細胞……」,為○○網站「○○」頻道中
「疾病、老化-DNA是關鍵」一文之內容,網站中「○○」頻道為一衛教推廣之頻道,提
供健康新知、營養資訊等衛教推廣文章供讀者參考,「疾病、老化-DNA是關鍵」一文乃
摘錄自○○公司出版之「○○」一書,為學者對 DNA的研究發現之營養資訊,且文中並
未提及「○○」之字眼,僅為衛教推廣文章,且該篇文章頁面亦未與產品廣告頁面有連
結。本案將「○○」頻道中之衛教文章認定為產品廣告,顯與事實不符,依此作成之行
政處分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政院衛生
署88年 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其整體所
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屬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 1月19日
衛署食字第0940400777號函、系爭食品廣告網頁影本、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17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頻道為一衛教推廣之頻道,其中「疾病、老化-DNA是關鍵」一文
並未提及「○○」之字眼,且該篇文章頁面亦未與產品廣告頁面有連結云云。按所謂「
廣告」,參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
、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
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故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
商品或服務之宣傳內容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宣傳內
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即足當之。又查卷附網頁資料經原處分機關確
認以連結方式進入網頁可取得,而其連結順序為:產品系列→保健食品系列→○○→○
○→○○○○ DNA是關鍵。是訴願人雖主張該篇文章並未提及「○○」,且該篇文章頁
面亦未與產品廣告頁面有連結云云,仍難據此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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