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0981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手冊刊載:「○○……清除自由基,延緩老化……○○增強記憶力
……○○改善內分泌系統,強化生殖能力…… 7天後血糖降低 5%……可改善男性勃起障礙
或早洩……增進性功能……市售○○活性成份比較結果 結果如下表所示,○○的○○(○
○)及Rosavins……的濃度均明顯高於其他品牌(如○○的○○是○○的24.6倍,更是保安
康的88.8倍)。此外,令人感到意外的是,○○含有高劑量且專屬於薔薇○○的Rosavins,
其他品牌並沒有發現這個有效成分。……」等詞句,案經民眾向臺中縣衛生局陳情,經該局
以93年11月23日 食字第093004777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
關南區聯合稽查站於93年12月 9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復
於93年12月23日分別電訪訴願人員工○○○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製作公務電
話紀錄表,再於94年 1月11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及○○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
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又以94年 1月17日北市 藥食字第 09430396400號函請○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爭手冊所記載之xxxxx及xxxxx號電話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以94年 1月26日南服四94字第 085號函檢
附系爭電話租用戶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依相關事證,審認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涉及
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該廣告為訴願人所製作刊登,認訴願人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2月 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098190
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
書於94年 2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
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壯陽……調整內分泌……(二)宣稱減輕或降
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抑制血糖濃度上升……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
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記憶力……清除自
由基……(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延遲衰老……」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印製之系爭手冊並未對特定產品宣傳療效,僅提供有興趣之人士及一般民眾
關於該成分本身具備之醫療常識之認知活動與研究成果交流。訴願人為公益性財團法
人,豈有藉系爭手冊搭售特定產品之可能?故不能認屬宣傳或廣告行為。系爭手冊內
容僅係描述○○成分,單純針對成分功效之介紹,非但普遍見於已發表之著作或文章
,更為網路所流傳之訊息,將科學實驗數據加以整理比較,實為本諸訴願人基金會增
進國人健康福祉之設立宗旨及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意旨,且有助推廣衛生教育。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系爭規定,有任作主張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訴願人依法不得亦未從事販售商品之營利行為,純係蒐集市場上販售之○○成分有關
研究比較分析,並發表於學術研討會,該成分具有種種重要機能,亦有學者研究為據
,手冊僅引述其重要性,並無引人誤解之情形。
(三)原處分機關無法舉證證明訴願人有委刊廣告等之違章構成要件行為,竟僅於處分書之
事實欄內語帶模糊地述稱「復經本局93年12月 9日、94年 1月11日、○○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區電信分公司……電話租用戶資料查證屬實」云云,然該項資料究為何指
?是書面或口頭對話?當事人為何?內容為何?原處分機關於事實及理由中隻字未提
,至訴願人喪失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陳述意見之機會,處分之作成違反該法第 5條
之明確性原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手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食品廣告內容之事實,有臺中縣衛生局93
年11月23日 食字第0930047776號函及所附系爭手冊影本、原處分機關南區聯合稽查站
93年12月 9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93年12月23日電訪訴願人
員工○○○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94年 1月11日訪談訴願
人委任之代理人○○及○○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及○○有限
公司臺灣○○區電信分公司○○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4年 1月26日南服四94字第 085號函
及所附系爭電話租用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手冊並未對特定產品宣傳療效、訴願人未販售系爭食品等節。按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月31日衛署
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其整
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非僅拘泥於該文字本身。查「○○」經○○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之代理人○○○於94年 1月11日調查紀錄表中自承為該公司之產品,且該公司代表人即
為訴願人之代表人○○○。而系爭手冊內容記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除使人誤信食用
○○有如廣告內容之功效外,另就市售含有○○成分之各品牌產品予以分析比較,佐以
圖表顯示並甄別優劣,突顯「○○」所含○○之功效、成分及售價比較之結果優於其他
品牌產品,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具有如廣告內容所稱
之功效,自屬食品廣告,且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另原處分機關以電話詢問訴
願人員工○○○略以「問:請問是否有販賣○○相關產品?價錢多少?答:……本公司
為代理商,60顆共 2千5百元,相關問題可電話xxxxx○○公司總經銷處……」及○○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略以「問:『○○』有販售你們公司的產品嗎?答:有的,因當
初委託該基金會作○○成分檢測,該基金會亦有販賣本公司產品。……」此有前揭原處
分機關9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可稽。復依○○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區電信
分公司臺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前揭號函所附系爭電話租用戶資料影本略以:「……
xxxxx……○○○……xxxxx ○○……」而據卷附資料所示,○○會名譽理事長即為訴
願人之代表人○○○,有訴願人代表人名片影本可稽。顯見訴願人確與系爭食品有密切
關係,且消費者亦可藉由系爭電話購得系爭食品,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
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查
原處分機關就違規事實之調查取證,業已於93年12月 9日及94年 1月11日訪談訴願人委
任之代理人○○○,並依相關事證核認系爭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本件處分之作成,已依
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就此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
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