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坊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1日北市衛健字第 094313970
    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經營之○○坊,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4
    年3月7日查認訴願人場所屬密閉空間卻未依規定區隔吸菸區(室),且未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乃當場會同訴願人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並於94年 3月10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
    談話紀錄表。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 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26條規定,以94年3月11日北市衛健字第09431397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 2項規定:「
      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 26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2項
      或第14條第2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施
      行細則第 7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 2項所稱吸菸區(室)之區隔,指具有通風良好或
      獨立之排風或空調系統之處所;該區(室)並應明顯標示『吸菸區(室)』或『本吸菸
      區(室)以外之區域嚴禁吸菸』意旨之文字。」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87年
      8月12日衛署保字第 87042558號公告:「主旨: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
      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
      88年 1月21日衛署保字第 88004535號函釋:「主旨:所詢本署公告『舞廳、舞場、KTV
      、MTV 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如何認定乙
      案……說明:本署於87年 8月12日以衛署保字第 87042558(號)公告『舞廳、舞場、K
      TV、MTV 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
      不得吸菸」之場所』,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係指公眾(不特定人)使用期間
      未能達到與自然界空氣『有效通風』之場所。亦即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
      ,其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場所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使用期間人工方式輸送空氣(如空
      調系統)之公共場所。」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檢查訴願人店內是否有禁菸標示,訴願人說明係因重新裝潢致禁菸標示破損
      ,訴願人也已馬上換新。原處分機關既已檢查過,為何又要訴願人前往說明,且並無當
      場說明要罰款,此作法非常不當。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吸菸區(室)及未設置明
      顯禁菸標示,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3月7日現場製作並經訴願人簽名之菸害防制場所工作
      紀錄表及94年 3月10日原處分機關健康管理處菸害防制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係因店內重新裝潢導致禁菸標示破
      損,已馬上換新云云。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是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於菸害
      防制法第 4章定有明文,凡於不得吸菸或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依法應設
      置禁菸標示或明顯之區隔及標示,以保護特殊場所所在之人身健康。訴願人既有對外營
      業之事實,自應依前開規定區隔設置明顯吸菸區(室)及設置禁菸標示;且訴願人自承
      係因重新裝潢致禁菸標示破損,難謂無過失。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據之採作對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之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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