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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八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623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0,560元,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係屬第 3類,乃以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62300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改列其低收入戶等級為第3類,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4年2月24日北市安社字第094303
36607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
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
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
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大陸地區配
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4,813元家庭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收入大於 1,938元,│ 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813元家庭生活│
│於等於7,750元。 │ 扶助費;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
│ │ 少年,則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
│ │ ,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費。│
│收入大於 7,750元,│ │
│於等於10,656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對於為何改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並未詳予說明,其應給予訴願人
耐心及明確之說明及答覆才是,不應以諱莫如深之函文讓訴願人等市井小民,不懂也無
法服氣。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共計 3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4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及財產資
料,因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
,每月工作收入以 15,84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48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91年2月 6 日與訴願人
結婚,依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得
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工作,故具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資料,因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4目規定,每月工作收入以1
5,840 元列計。
(三)訴願人母親○○○(13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
。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0,560元,此有94年 4月10日列印之
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據94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核定自 94年3月起改列訴願人低收入戶等級為
第3類,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不懂原處分機關改核列之理由乙節,按社會救助法於94年 1月19日修正
公布,依該次修正所增訂之第5條之1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其工作收入應依基本
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此與社會救助法修正前原處分機關適用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規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為10,560元)之計算基準不同,故訴
願人及其配偶之工作收入核算基準,因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之增訂,由修正前每月
10,560元改為現行法最低標準之15,840元,原處分機關乃據此改核列訴願人低收入戶類
等,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改列訴願人低收入戶等級為第 3類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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