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二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0734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後陽台,
    以金屬、玻璃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 1.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
    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2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0734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上開處分書於94年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2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
      度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
      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
      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6點至第21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構造物是將舊有防盜鐵窗拆除重建,尚無須受建築法第78條第 3款關於請領拆除執
      照之規範。另系爭構造物以活動鋁窗構成,兼具防火、防盜及保護隱私等功用,屬於建
      築法第10條所稱之建築物設備,原處分書並未指明認定標準及有關法規依據,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 5條規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後
      陽台,以金屬、玻璃等材質,增建 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
      有94年2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0734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以活動
      鋁窗構成,兼具防火、防盜及保護隱私權等功用,屬於建築法第10條所稱之建築物設備
      云云。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願人之系爭
      構造物,係將牆面外推約50公分施作,業已增加原建築物面積,自屬建築物之增建行為
      ,依上開規定,應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訴願人執此理由主張,委難憑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94年2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 5007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