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1171600
    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產銷之「○○」產品,非屬藥物,於其產品外包裝標示「……植物精氣主要成
    分……薄荷……鎮痛……蘆薈……消炎……」等涉及醫療效能詞句,經民眾向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提出檢舉,案經該會以93年12月14日公參字第0930009411號函以商品涉及標示不實
    移請經濟部辦理,嗣經濟部再以93年12月20日經商字第 09300223680號函移請行政院衛生署
    辦理,該署復以93年12月31日衛署藥字第0930054176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
    囑所屬東區稽查站進行查處,嗣經東區稽查站於94年1 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
    作成調查紀錄表,且將調查結果回復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產品非屬
    藥物,產品外包裝卻標示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核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08122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2月5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原處分無誤,遂以94年2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1171600號函復維持原
    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第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69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產銷之「○○」產品外包裝並未標示「鎮痛、消炎」詞句,僅隨身包贈品有標
       示上述詞句,係引述本草綱目記載有關蘆薈、薄荷有鎮痛、消炎等作用。系爭「○○
       」產品確實有蘆薈、薄荷成分,並非廣告不實,且含有此標示之包裝產品,訴願人從
       未對外販售。
    (二)被檢舉之隨身包產品早已回收停止對外發送,並改正印製新包裝,奈因訴願人於93年
       11月20日改組,不肖離職人員擅自竊取訴願人庫存,於同年12月份提出檢舉,居心叵
       測,請體恤訴願人創業維艱,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提供消費者之系爭「○○」產品,並非藥事法第4 條規定所稱之藥物,為訴
      辯雙方所不爭執。次查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有「……植物精氣主要成分……薄荷……鎮
      痛……蘆薈……消炎……」等詞句,此有系爭產品標示之影本附卷可證,其客觀上已暗
      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醫療效能,且訴願代表人○○○亦於
      製作調查紀錄表時坦承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為訴願人公司所印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確實有蘆薈、薄荷成分,並非廣告不實云云。查訴願人
      之系爭「○○」產品並非藥事法第 4條規定所稱之藥物,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
      傳;而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有「……植物精氣主要成分……薄荷……鎮痛……蘆薈……
      消炎……」等詞句,其客觀上已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醫
      療效能,已如前述;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係不肖離職人員擅
      自竊取訴願人庫存而提出檢舉乙節;查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6萬元罰鍰之處分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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