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06179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針對其產品「○○」先後於○○雜誌第 241期(93年6月1日出刊
    )臺北縣版第189頁、第243期(93年8月1日出刊)臺北市版第179頁及時報週刊第 1379期(
    93年 7月27日出刊)臺北市版第53頁、第1383期(93年 8月24日出刊)臺北市版第59頁,刊
    登「……○○美白加除皺.白得更徹底……白皙亮麗來自○○配方,運用 6重美白新科技從
    內外途徑抑制黑色素的產生達到美白肌膚、淡化斑點的效果合新世代專利複合果酸同時發揮
    消除皺紋、縮小毛孔、保濕滋潤、抗老化的功能讓肌膚在白皙之外更顯細緻亮麗獲得完完整
    整的美白總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免付費諮詢專線
    / xxxxx……」廣告,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以93年11月 9日衛署藥字第09
    3032566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東區稽查站於93年12月16日訪談訴願人委
    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回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復於94年 1月17日再
    次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
    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
    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0617900 號行政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萬5千元罰鍰(共4件,第1件處罰鍰1萬元,每增加1件
    ,加罰5千元,合計2 萬5千元),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4年 1月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0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
      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化粧品刊登廣
      告係雜誌報紙所作之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如何管理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案內廣告
      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社雜誌報
      導或免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
      定處理。……」
      84年 7月12日衛署藥字第84043014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報章雜誌之化粧品商情報
      導,可否視同違規化粧品廣告處辦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
      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屬
      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處理。」
      93年10月 8日衛署藥字第0930317557號函送藥政違規廣告罰鍰原則規定:「……化粧品
      :第1次違法者:處新臺幣1萬元整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5千元整。若涉及療效或違規情
      節重大者,得提高罰鍰額度至新臺幣3萬元。第2次違法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整罰鍰,
      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整。撤銷廣告核准字號。第 3次違法者:處最高金額新臺幣 5萬元
      整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撤銷含藥化粧品許可證。第 4次及以上
      次數違法者:……再次違規之認定:係指同一產品經處罰,於處分書收到 3日後(以雙
      掛號回執聯日期為準)再度違規者。違規廣告自第2則起,每查獲1則即累計 1次。……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係含藥化粧品,須取得衛生署輸入許可證方可輸入,其管理較一般化粧品嚴
       謹。而依原處分機關網站網頁上刊登產品相關事宜處理原則第 2點第 3款規定「化粧
       品之流行或教育訊息未涉及特定產品名稱及購買資訊者」,應屬無須申請廣告核准字
       號,故系爭廣告應無違規。
    (二)另依原處分機關提供業者之化粧品法令廣告解釋彙編第 50頁所載76年3年27日衛四字
       第 01356號函轉76年省市藥政聯繫會議決議案;案由:處理化粧品違規廣告,其違規
       情節輕微且為初犯者,可否從寬處理,予以糾正。決議:對於加刊不涉及療效之化粧
       品廣告,而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可以糾
       正。訴願人並未於93年 6月至10月間接獲系爭產品廣告任何糾正與調查通知。
    (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8條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案內4次廣告,非1次
       刊登,歷時 3個月;而衛生行政稽察,其目的應係禁止違規廣告繼續刊登,倘使累計
       多次違規行為後才加以處罰,豈執法者故意使人民於不義!違反行政程序正義及人民
       合理信賴。
    三、卷查訴願人就其「○○」產品,未經申請核准,即刊登 4則違規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
      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監視計畫」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93年12月16日、
      94年1 月17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調查紀錄表及系爭廣告等影
      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
      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查本件訴願人之「○○」產品
      ,依卷附北市衛粧廣字第91030319號廣告核定表(許可證有效期間為90年10月11日至95
      年 10月11日,申請廣告類別為雜誌、報紙,核定廣告有效期間為 91年3月27日至92年3
      月26日)影本所示,其許可證所載效能為:「美白、保濕、滋潤肌膚、促進表皮更新」
      。惟訴願人先後於○○雜誌第241期第189頁、第243期第179頁及時報週刊第1379期第53
      頁、第1383期第59頁刊登之內容,載有產品名稱、圖片、功能、廠商名稱及連絡電話等
      事項,且經核係屬廣告行為;又查其內容刊載有除皺、抑制黑色素的產生、抗老化等效
      能,與上開許可證所載效能尚有不符,且其刊登時間均係93年間,亦已逾上開核定廣告
      有效期間;是其所刊登之內容核屬未經核准事項,即訴願人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
      即擅自刊載於雜誌。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原處分機關所歸納之網站網頁上刊登產品相關事宜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
      之規定,系爭廣告應無違規云云。
      查系爭廣告係刊登於雜誌,非刊登於網路,自與原處分機關所歸納之網站網頁上刊登產
      品相關事宜處理原則無涉;況系爭廣告載有產品名稱、圖片、功能、廠商名稱及連絡電
      話等事項,經核屬廣告行為,非僅為化粧品之流行或教育訊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
      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違規情節輕微且為初犯,得從寬處理,予以糾正,及主張比例原則、信賴
      保護等節。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裁罰部分,並無警告、糾正等之規定;又原處分機關
      依行政院衛生署所訂之藥政違規廣告罰鍰原則規定,對訴願人系爭產品之 4則違規廣告
      為第 1次處分,依上開原則處1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5千元,遂處以訴願人 2萬5千
      元罰鍰。是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裁處,自未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訴願人所辯各
      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 2萬 5千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
      止刊登,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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