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0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4年 3月2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
    9460470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前以其所有本市○○○路○○段○○號○○樓及○段○○號○○樓房屋之課稅
      面積及課稅現值錯誤為由,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所課徵之90年房屋稅,提起行
      政救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 2月24日以94年度判字第 00260號判決駁回確定。本
      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以94年 3月2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047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路○○段○○號、○
      ○號地下房屋因不服課徵90年度房屋稅,提起行政救濟業經確定,檢送90年度房屋稅繳
      款書 2份,請如期繳納。說明:一、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 3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500400號函轉最高行政法院94年 2月24日94年度判字第 00260號判決辦理。二、
      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
      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
      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
      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
      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 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三
      、本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90年度房屋稅尚分別欠繳 2,032(元)及11
      ,265元,應分別加計行政救濟利息 311元及 1,729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2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前揭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 94年 3月2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0470900號函,核
      其內容,僅係該分處以系爭房屋90年度房屋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依稅捐稽徵
      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通知訴願人履行其法定義務,僅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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