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四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廢止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9日北市交三字第 094
    32592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屬遊動廣告車輛(車號: xx-xxxx)經民眾檢舉固定停放於本市中山區○○
      路與○○○路口前路邊停車格,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 9日北市交三字第 094325927
      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一、依據本市停車管理處94年 6月 7日北市停四
      字第 09434502000號函辦理。二、……貴公司所屬遊動廣告車輛經民眾檢舉固定停放於
      本市道路,本局(停車管理處)業於94年 5月31日通知 貴公司移置,惟經本局(停車
      管理處)於 6月 1日至 2日查察結果,貴公司仍未移置上開車輛。爰依本局核准函之附
      款:『取得許可之遊動廣告車不得固定停放於本市道路,並應依規定懸掛號牌且不得以
      廣告物遮蔽,違者除依相關法令取締外,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者,廢止其遊動廣
      告物許可證,並依相關規定取締。』,廢止本局原核發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並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該違規遊動廣告物。……」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6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4年 6月30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28933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訴所屬車號 xx-xxxx遊動廣告車
      輛接獲通知後已確實移置而遭廢止遊動廣告物許可證 1紙( 9421207號)乙案,經重新
      審查, 貴公司確已移置車輛,謹撤銷本局94年 6月 9日北市交三字第 09432592700號
      處分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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