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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二0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2日北市社三字
第 094317918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為極重度之多重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94年 2月24日經由臺北市○○
所代為發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以 94年 3月 2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1791800號函復該養護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 貴所函請本局核定○○○君……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說明:……
二、依本局91年 4月16日北市社四字第09133080000號函及91年8月14日北市社四字第 0
9136817800號公告說明一略以:『50歲以下之身心障礙者不得進住老人福利機構……』
,及93年 2月 9日北市社四字第 09331127500號公告事項五略以:『93年 1月1日(含
)之後進住老人福利機構並申領收容安置補助者,一律為補助新案,需先經失能評估機
制流程,……』與本局9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等相關規定辦理,查○○
○君(男,民國50年○○月○○日生)……未年滿50歲,與前述規定不符……本局歉難
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5日補正程序及補充
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4年 7月 1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66366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撤銷本局94年 3月 2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1791800號函核定……說明:……二、惟本局援引法令有誤,故撤銷前函核定……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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