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六0九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 1月 6日廢字第 J92A00198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 2日……
      」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轄區環境巡查勤務時,於91年12月12日11時12
      分,在本市文山區○○街○○巷○○弄內空地,發現訴願人將廢棄建材任意堆置於空地
      上,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3款規定,乃以91年12月13日北市環文山區隊罰字第 X34881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2年 1月 6日廢字
      第 J92A0019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92年 1月 6日廢字第 J92A0019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係於
      93年 2月20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處分書中載明:
      「……注意事項: 1、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
      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路○○號)遞送(以實際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
      ,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
      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為93年3 月24日。然訴願人遲至94年 6月2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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