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五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1日工字第 D94000082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4月 8日12時40分,在本市中正區○○路○
      ○段○○之○○號○○樓,查獲訴願人因其油煙收集處理設備未有效運作,致營業中油
      煙逸散,影響空氣品質,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當
      場開立94年 4月 8日Y0 13710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60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4月21日工字第 D9400008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及其代表人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94年 5月 4日
      北市訴(義)字第 094303899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貴公司因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62條規定,於訴願書影本上補正 貴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俾憑審議
      ,請 查照。……」上開通知書函於94年 5月 6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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