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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不服本府衛生局第 09433849100號文,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14條第 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
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57條但書
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於94年 6月 7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願,僅列明原處分
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為「 09433849100」。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遂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以94年 6月10日北市訴(丙)字第 09430525510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於本會網站聲明訴願乙案,請於30日內補具載明
事實及理由等之訴願書(格式如附件)逕送本會,俾憑審議。……」上開通知書函於94
年 6月1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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