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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5日北市交二字第 094314546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88年4月19日北市交二路字第 0006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營運
路線許可證同意經營「○○」旅遊路線(有效期間自88年 4月19日起至93年 4月18日止)。
嗣訴願人於前開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間屆滿之前 1年,備具文件提出繼續經營此一旅遊路線之
申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審查,決議建議給予訴願人 3個月改善
觀察期,屆期始由審議委員會組成專案小組針對改善成效按評鑑項目再次評定後再議。俟 3
個月改善觀察期經過後,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4年 2月25日召開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決議
訴願人改善結果評分未達法定標準,不同意其繼續經營,並以94年 3月11日路監運字第 094
1001557 號函請交通部同意,經交通部以94年3月29日交路字第 0940002777號函復同意在案
。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4月15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14546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終止前
開旅遊路線之營運行駛,並於停駛後 7日內繳銷該路線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訴願人不服,於
94年5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第37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
運業:(一)屬於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二)路線
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道、縣道、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第38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
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第79條
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
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
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
定之。」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公路法第38條及第40條之2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除依公路法第34條至第37條
及第41條之規定外,依本細則之規定。」第7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審核公路
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設立申請,得設審議委員會審議之。」第 7條
之1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應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限屆滿之前
1年,備具繼續經營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繼續經營申請,逾期由公路主管機關通
知限期提出申請。繼續經營計畫書應載明經營能力、營運計畫、路線場站計畫、及財務
計畫等內容。」「前項公路汽車客運業提出繼續經營申請,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
眾運輸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繼續經營。逾期未提出且經通知後仍不為申請者,
或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告重新受理申請。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28條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
之處理:一、限令定期改善。二、應改善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
時,得停止其部分營業。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 1年以上仍未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
,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
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第36條規定:「公路汽車客
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左列規定: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業之期限,
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但申請延長營運路線之行駛期限,應與原核定路線之剩餘
期限相同。三、申請營運臨時性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四、原
營運路線因故暫時不能通行時,得借道行駛,其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
定之。五、新開闢之公路,如為一家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所包圍,得優先核交其
營運,如其無力擴充營運時,得由政府經營或核交他人經營之。」
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申請審議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以
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對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7條之1第2項『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
運輸需要』之審核,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第 3點規定:「國道客運路線申請繼續經營
時,其經營服務品質是否符合大眾運輸需要,審議委員會依該業者經營路線之『過去經
營實績』與『繼續經營計畫』成績合計後,所得之『服務品質成績』認定之:(一)過
去經營實績,佔百分之八十:按最近5 內交通部辦理(含委辦)之『國道客運營運服務
評鑑』該路線所獲成績之平均值計算(2 家以上聯營時,該路線係以平均成績認定)。
(二)繼續經營計畫,佔百分之二十:按業者提送之『繼續經營計畫書』,由審議委員
會聽取業者簡報繼續經營計畫、詢答後,對其繼續經營之服務品質是否能符合大眾運輸
需要予以評分。(三)綜合前 2項成績合計後,為該業者經營路線之『服務品質成績』
: 1、『服務品質成績』總分達70分以上者,審議委員會得同意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
運輸需要。 2、『服務品質成績』總分未達70分者,審議委員會得不同意該業者之經營
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但已達60分以上者,審議委員會得建議公路總局陳報交通
部核予一改善觀察期間(最長 3個月)。 3、經交通部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業者,應針
對營運缺失檢討改善服務品質,於改善觀察期間屆滿前提出具體改善成效,並由審議委
員會針對改善成效,按評鑑項目再次評定分數。改善成效分數達70分以上者,審議委員
會同意該業者改善後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交通部84年11月 2日交路字第044189號函釋:「主旨:有關○○貨櫃通運公司申請增加
營業種類經營國道客運路線案,核復如說明。請查照辦理。‥‥說明‥‥二、關於業者
申請成立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籌備、立案等相關事項,參照本部78年 1
月 7日交路第 498號函核頒之『中山高速公路客運路線初期開放民營作業注意事項(隨
函影附)有關規定,宜由該申請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核發營業
執照及營運路線許可證(註明本部核准文號),並執行監督管理,故本案授請貴局核處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有關旅遊觀光路線及其延伸的問題,自85年公告開放以來即成效不彰,甚而延伸運輸
市場次序之相關問題,審議委員會從未與業者溝通或辦理業務指導等相關事項,逕對
訴願人要求停業退場,深感遺憾。
(二)訴願人自87年成立以來,歷經各項天災人禍,從未有重大缺失,亦未要求政府給予補
助,且用心經營,秉持專業服務理念。
(三)訴願人已協調臺灣省汽車客運公會全力輔導訴願人,以期達到審議委員會之營運標準
。
三、按依首揭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7條之1第 2項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提出繼續經營之申
請,須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始得核准繼續經營。次
按交通部依前開審核細則所訂定之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申請審議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
,公路客運國道路線繼續經營之申請,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設之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
員會依該處理原則加以審查。本件訴願人所經營「○○」之旅遊路線,係國道路線,其
繼續經營之申請,前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建議給予 3個月改善觀察期,嗣後復經
該委員會決議以改善結果評分為65.9分,未達70分以上之法定標準,認定經營服務品質
不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並經交通部以94年 3月29日交路字第0940002777號函復同意在案
,分別有前開相關函文及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94年 2月25日第3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
錄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據首揭交通部84年11月 2日交路字第044189號函釋
,依上開決議意旨函請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終止訴願人前開旅遊路線之行駛,並於停駛
後 7日內繳銷該路線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87年成立以來,歷經各項天災人禍,從未有重大缺失,亦未要求政府
給予補助,且已協調○○客運公會全力輔導其達到審議委員會之營運標準等語。經查,
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所作之決議,係對訴願人整體營運表現(含過去經營實績與繼
續經營計畫)所作之考量,且經交通部函復同意有案,尚非原處分機關所得逕予審究,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基於尊重首揭規定所賦予交通部之權限,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交通部94年3月29日交路字第0940002777 號函及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第32次
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終止訴願人「○○」旅遊路線之行駛,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
願人申請暫緩執行原處分 6個月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5月3日北市交二字第 094
31917600號函復否准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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