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七一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51
    5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文山區公所
    初審後,列冊以94年2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03670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因訴願人全
    戶不動產金額(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515900號函核定自94年 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
    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
    生活扶助費,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2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0396003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
      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原處分機關94年3月4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
      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
      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父親擁有之土地及房屋,依公告現值計算雖超過 500萬元,但實際坪數僅有 5坪
      ,賣也賣不出去,且父母年齡已超過75歲,並無工作能力。訴願人罹患憂鬱症之精神疾
      病,因生活困苦,小孩無法照應,時常煩惱日常生活開銷,無法安心休養及工作。又訴
      願人之 3名子女目前就學中,原處分機關停發生活津貼,將影響訴願人之生活。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父親、母親共計 6人。其家庭不動產依92年度財
      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母親○○○,依92年度財稅資料
       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父親○○○,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47,080元,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6,011,684元,不動產價值合計 6,058,76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即不動產金額計 6,058,764元,超
      過前揭公告所定500萬元之限制,此有94年1月26日列印之92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罹患憂鬱症, 3名子女目前就學中,生活困苦,及父親之不動產實際坪
      數不大,賣出有困難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因其家庭不動產價值既已超過法定標準,
      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依前揭本府公告延長其低收入戶資
      格至94年 6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
      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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