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九八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19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94年1月2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430192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且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亦超過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309819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
     2月25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3011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結
      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
      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
      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
      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
      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
      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父母為重度殘障,訴願人自畢業後即負起養家責任,又因父母多病,不得已選
       擇計程車業,以方便照顧。現父親中風及傷病時常住院,母親過世,兒子多病及訴願
       人罹患憂鬱症,須長期服藥。
    (二)原處分書所稱訴願人之不動產係共有之祖產,坪數不大,且股票多為下市及全額交割
       股票,銀行亦有負債。請求體察上情,給予緩衝期至年底。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父親共計 6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全戶存款投資與土地、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18,866元;土地 1筆,公告
       現值為6,452,600元;另有營利所得32筆,投資金額計3,674,740元。
    (二)訴願人配偶○○○、長子○○○、長女○○○、次女○○○及父親○○○,依92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無動產及不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家6人,其家庭存款投資為3,674,740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612,457
      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另其全家土地及房屋價值為6,471,466元,亦超過法定標準5
      00萬元,此有94年 3月18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罹患憂鬱症須長期服藥,父親因傷病時常住院,兒子多病,及不動產係
      共有之祖產,股票多為下市及全額交割股票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因其家庭存款投資
      及不動產價值既已超過法定標準,已如前述,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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