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一二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06
    2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94年 1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0176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5
    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46500號
    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 2月25日北市萬社字
    第94001078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嗣經訴願人於94年 3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低
    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仍認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遂以94年 3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062300號函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 5月18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
      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
      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
      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
      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
      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
      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
      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
      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
      理低收入戶調查。」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大陸地區配
      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一、‥‥‥三、下列
      證明文件之一:(一)臺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低收入戶
      之證明文件正本。‥‥‥(五)臺灣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二、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原處分機關93年 6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4013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
      ,自93年5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調整為23,743元,‥‥‥」
      94年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
      能力認定概要表』‥‥‥」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  │輕度│中度    │重度   │極重度   │備註│
      ├──┼──┼──────┼─────┼──────┼──┤
      │  │多重│有工作能力(│無工作能力│無工作能力 │  │
      │  │障礙│視手冊所註明│(例外:併│(例外:併聽│  │
      │  │  │障礙類別中,│聽、語障之│、語障之多重│  │
      │  │  │只要具一項無│多重障礙重│障礙重動,屬│  │
      │  │  │工作能力之類│動,屬有工│有工作能力)│  │
      │  │  │別即視為無工│作能力) │      │  │
      │  │  │作能力,否則│     │      │  │
      │  │  │為具工作能力│     │      │  │
      │  │  │)     │     │      │  │
      └──┴──┴──────┴─────┴──────┴──┘
      94年 3月4日社二字第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
      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
      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女兒○○○原已生活清苦,其薪資每月平均為18,000元,與原處分機關核定之23
      ,742元有所差距,長外孫氣喘復發已辭去原本工作,次外孫93年6月退伍,何來每月 18
      ,403元之薪資所得?外孫女就讀銘傳大學日間部,而長子則因積欠信用卡費,失去聯絡
      ,希望能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長外孫、次外孫、外孫女共計 7人。其
      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32年○○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多重障礙重度,符合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第 2款規定之情事,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41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與訴願人88年 9月 8日結
       婚,查無薪資所得,惟依前揭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 3條規定,已可申請核發在臺工作許可證,又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各
       款情事,有工作能力,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
       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子○○○(55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1筆153,361元,平均每月所
       得為12,780元,原處分機關因認其所得低於平均工資,顯不合理,又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之各款情事,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
       入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列計。
    (四)訴願人長女○○○(49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
       ,工作收入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列計。
    (五)訴願人長外孫○○○(66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惟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
       款第 4目規定,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列計。
    (六)訴願人次外孫○○○(68年○○月○○日生),依其提供93年度扣繳憑單,93年 7月
       至12月有薪資所得110,415元,平均每月所得以 18,403元列計。
    (七)訴願人外孫女○○○(71年○○月○○日生),就讀大學日間部,查無薪資所得,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1款規定之情事,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7人,平均每月總收入合計105,469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5,067
      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此有94年 4月21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93年度扣繳憑單及渠等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
      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其女兒○○○原已生活清苦,長外孫氣喘復發已辭去原本工作,長子則因積
      欠信用卡費,失去聯絡等情。其情雖屬可憫,惟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首揭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除訴願人及其配偶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又縱使認定訴
      願人配偶以基本工資每月工作收入15,840元列計,及依訴願主張其長女以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每月所得18,300元列計,惟因訴願人次外孫自93年 7月29日即以每月投
      保薪資27,600元加入勞工保險,是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4,475元,仍超過本
      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
      收入戶資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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