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九八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336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
    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4年 2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0367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2,640元,依94年度臺
    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2類,乃以94年 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1515900號函改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2類,並自94年3月起改核發生活扶助費為每月28
    ,065元(內含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及4名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費23,252元)。嗣由本市文
    山區公所以94年2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039720G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於94年
     3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列低收入戶等級,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18日北市社二
    字第094333369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5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
      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
      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
      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
      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
      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 2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
      入大於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2、若家
      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 1口,該戶增發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3、如
      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
      扶助費 4,813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工作收入有限,又要扶養 4名子女,因社會救助法修法,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改
      列為第 2類,實讓訴願人措手不及,不知低收入戶的審核標準可否以實際收入加以計算
      。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母親、長子、次子、長女、次女計 6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5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僅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 56,300元,
       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事,然其自94年 3月16日起即以月
       投保薪資16,500元加入勞工保險,故其每月收入應以16,500元列計。惟原處分機關漏
       未查明,故仍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二)訴願人母親○○○(22年○○月○○日生)、長子○○○(84年○○月○○日生)、
       次子○○○(86年○○月○○日生)、長女○○○(87年○○月○○日生)、次女○
       ○○(90年○○月○○日生)等5人, 92年度財稅資料均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亦無工作能力,渠等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2,640元,大於1,938元,小於7,750
      元,此有 94年5月24日列印之92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訴願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其全戶
      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改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2類,並自94年3
      月起改核發生活扶助費每月28,065元(內含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及4名兒童、少年生
      活扶助費23,252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審核其每月收入可否以實際所得加以計算乙節。經查,訴願人
      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事,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所載,其僅有
      薪資所得 1筆計56,300元,金額甚低,實不足作為認定其每月收入之依據。職是,原處
      分機關依同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將其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核算
      ,尚無不合。且查,訴願人自94年3月16日起即以投保薪資16,500 元加入勞工保險,本
      件即便如訴願人所稱應按其實際所得列計其每月收入,亦不足執為有利訴願人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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